吴爱伟,战海峰,高志华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5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通化县朝阳林场工人,住通化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9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9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战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找被告人吴某某盗伐通化县朝阳林场的林木。同月12日、13日,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到朝阳林场安家沟国有林内盗伐柞树11棵,核立木蓄积6.503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057.07元。

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返还通化县朝阳林场,部分赃物被被告人战某某销赃后得赃款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缴退赃款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自首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战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无视国法,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缴退赃款,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洋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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