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林业工作站站长,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中专文化,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林业工作站职员,住通化县。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中专文化,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林业工作站职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林业工作站临时工作人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中专文化,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林业工作站职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伟、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姜凤、李玉明、姜俊伟、陈启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任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林业站站长期间,与本站职员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合谋,商定采用“以罚代批”的方法,增加站里的收入。先后分别与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等勾结,预收夏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交付的罚款后,授意其毁林开地,造成共计立木蓄积290.513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价值人民币134199.05元。其中,夏某某在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西北天的天然林内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4.556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094.78元;王某甲在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江口村老校堂沟的天然林内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61.996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460.32元;孙某某等人在其共有的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江口村三组黄家沟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183.95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6643.95元。在上述滥伐林木犯罪活动中,除被告人徐某某未参与王某甲滥伐林木活动外,其他被告人均参与了全部滥伐林木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王某甲、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且办理“以罚代批”是为了解决站内经费及工人开资问题。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1、王某与站内人员合谋“以罚代批”是与单位人员共同研究,是单位犯罪,不是一般主体;2、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授意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毁林开地,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3、王某与本案直接实施滥伐林木行为人没有滥伐林木的犯意联络,王某认为设计的参地中“有点树”是零星树木,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滥伐林木的犯罪后果,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同时王某没有与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共谋,没有利用职务行为帮助夏某某等人滥伐林木。二、王某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用“以罚代批”的方法,擅自同意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开地种参,应属滥用职权。三、王某平时表现良好、工作积极、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情节。
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通化县纪委的监查报告、通化县林业工作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泉林业站现有在职人员请愿书。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某犯罪并非为个人非法牟利;2、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等人“以罚代批”是为林业站的单位利益,是经林业站会议决定的。二、林业站的该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三、被告人徐某某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兰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部分情节不清,证据不足。兰某某没有参与合谋,也没有与他人相勾结的行为,兰某某没有实际参与全部滥伐林木的活动。其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任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林业站站长期间,为解决职工工资、站内费用,滥用职权,与本站职员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合谋,采用“以罚代批”的方法,增加林业站收入。先后分别与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等勾结,预收夏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交付的罚款后,违规同意其开垦参地,造成共计立木蓄积290.513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价值人民币134199.05元。其中,夏某某在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西北天的天然林内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4.556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094.78元;王某甲在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江口村老校堂沟的天然林内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61.996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460.32元;孙某某等人在其共有的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江口村三组黄家沟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183.95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6643.95元。在上述开参地活动中,除被告人徐某某未参与王某甲开参地活动外,其他被告人均参与了全部开参地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夏某某滥伐林木44.5568立方米;王某甲滥伐林木61.9963立方米;孙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183.9599立方米的案卷卷宗材料共5册。
2、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无前科劣迹。
3、办案说明,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说明,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4、通化县林业工作总站出具通化县林业局文件,文件号为通县林发【2013】84号,文件标题是通化县林业局关于下达2013年度利用林地间作人参计划的通知,内容节录为:一、2013年度利用林地间作人参全部从2013年森林采伐限额中的皆伐和皆伐改造中解决,并在通化县林地间作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林参间作;二、采伐迹地中的保留树,在实施林参间作过程中要全部保留,不得损害或移出;三、大泉乡2013年利用采伐迹地间作人参的计划面积为60亩,文件颁发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
5、刑事判决书,文号为(84)法刑字第134号,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7、通化县纪委的监查报告,该报告证明,检查发现因工作量大、任务重,大多数乡镇林业站存在自收自支编制人员和临时工。各乡镇林业站在客观上长期形成一种不得不依靠行政罚款来解决人员工资和维持行政运转的局面。
8、通化县林业工作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泉源乡林业站2013年初有工作人员12人,其中有7人自收自支,每年有14万余元工资由大泉源林业站自行承担。王某接任该站站长后解决了职工拖欠工资,还清了陈欠款,并上缴罚没款16万余元。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 2013年5月初,准备发展人参。其找到杨某某,杨某某领其到林业站找王某站长,王某同意了,说可以走正常指标,当时就安排朱某某,朱某某安排徐某某和兰某某去设计的.其大约在7月份伐的树,在伐树之前找朱某某,说准备要干了,现在能不能伐树,朱某某说得林权所有者和顶名的人取完笔录才能伐树。然后其就把林权所有者和顶名的人找到林业站,取完笔录,朱某某告诉其可以回去伐树清场子了,其就组织林权所有者把树伐了。林业站的人到过现场两次,第一次是林业站的人做设计,有徐某某、兰某某,第二次是砍完树后,林业站的人上去照相,有庄某某、徐某某。设计的参地中有两块空地,其余是天然林。
10、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化县大泉源乡林业站工作人员。2013年王某来当大泉源乡站长以后,给夏某某参地做设计之前,站里人就都议论,说谁想干参地就往站里交点钱,因为林业站没有权利批采伐,只能靠处罚参地弄点钱,谁要是想开参地,地上有树也没事,只要站长同意就能干。2013年庄某某第一次受大泉源乡林业站朱某某安排与林业站的兰某某、徐某某到夏某某的位于通化县大泉源乡茧场村西北天沟的山场做开参地的设计,到现场后其用相机照相,徐某某在那站着,兰某某用GPS测量地块,用手喷漆喷边线,走了一段后让景贵德拿GPS和后喷漆喷边线,当时给夏某某设计了四十亩,其中有三、四亩是采伐迹地,剩下的都是天然林、人工林;时隔半个月,朱某某让庄某某与徐某某再次到夏某某的山场,山场上的边线范围内的树全部被砍伐了,回到大泉源乡林业站后,徐某某直接上楼了,应该是跟王某汇报了。
1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夏某某购买其位于茧场村大西北天天然林准备开参地。林业站一共上去两次,第一次是林业站的徐某某领着兰某某和庄某某去的,兰某某用GPS跑的面积,庄某某照的照片,其与徐某某、景某某、夏某某、杨立清在山脚下聊天。设计完以后,其在大泉林业站取完笔录,朱某某告诉可以清场子砍树。
12、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的地是夏某某领着林业站的人先上山看的地块,看完地块以后,林业站说行了。过了几天夏某某领着林业站三个人去给设计的,林业站的一个人用相机照相,姓兰的用手喷漆喷边线,后来姓兰的走不动了,其用手喷漆喷的剩下的边线。夏某某向林业站交了5万元钱。还证实,孙某某的参地也向林业站交了2万元钱。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大泉源林业站的朱某某问其干不干参地了,要是干就过来交钱。第二天其到林业站交完二万元钱,朱某某领其见了站长王某,其问站长王某是否有开参地指标,王某说有,剩不多了。砍树的前几天其给朱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时间能砍树,朱某某说可以砍了。砍树的当天林业站一个姓兰的,骑摩托车到砍树的那地方看了一眼,他去的时候已经砍了十多米长,宽度能有四十米左右,姓兰的告诉赶紧干吧,到了防火期的时候就不让烧场子了。交完那两万块钱,其跟朱某某说过要开参地的地方有树,朱说找人去看看,后来砍树第一天姓兰的去了。后来因为参地没开成,交给林业站的2万元退回来了。
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7月末的某天,其和周某某、景某某、杨某某,还有李波领了三个不认识的,一起到大泉乡林业站,杨某某领其与周某某找林业站站长,说要开参地,站长同意后,交了二万元罚款钱,交完之后就着手砍树收拾地了。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等三人找到王某,谈开参地一事,引荐之后,是周某某等人与王某谈的开参地。后来其打电话给朱某某,说准备砍伐了,问朱行不行,朱某某说“干吧,我们林业站会派人跟踪情况的,伐树的时候如果有人问你们伐树干什么,就让他们说清林栽树。”砍树的过程中林业站的兰某某去过。
1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在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林业站工作,负责现金,王某系大泉源乡林业站站长,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系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份左右,王某在站里开会说,县林业局给了60亩参地指标,让站里人下去问问有没有批参地的,其他怎么说的记不住了,开了好几次会。开参地的分工是王某站长负责站里全面工作,徐某某负责林政,许某某负责采伐设计,朱某某负责参地,刘某某负责做卷,提取笔录,其负责现金,王某乙负责伐区验收和检疫,范云波包村,兰某某没有具体业务,哪有活去哪。会议由徐晓东记录。其收过杨某某5万元、王某甲2万元、夏某某5万元,以造林抵押金名义打的条,是朱某某让其这样打条,将来做罚款。收钱的事王某知道。
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到大泉源乡林业站当站长以后大约一个月的时间,王某就给站里人开了个会,说局里能给点参地指标,让站里人告诉老百姓谁要是想干参地,就到站里来报名,让朱某某管林政负责参地、徐某某负责采伐、兰某某是临时工,哪有事就上哪,刘某某负责做卷宗,付某某管现金。在杨某某滥伐林木出事前大约一个月,有一天早晨其开车拉着站长王某、朱某某、徐某某去上班的路上,朱某某让徐某某安排人去把杨某某的参地分成几块,把砍下来的树按地块分成几堆,去照照相,回来好做卷宗。徐某某不同意,说人家还没刨完地呢,怎么处罚。当时徐某某已经接管站里的林政工作,朱某某和徐某某因为这个事吵吵起来了,后来他俩谁也不吱声了。
1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月份至今在大泉林业站工作,2013年大泉林业站对开参地一事开过全体会议,许某某负责记录,2013年9月29日林业站站长王某将会议记录要走了。
1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述在任大泉乡林业站站长期间,站员分工为朱某某负责林政、徐某某负责营林、生产、设计,兰某某负责设计、付某某负责现金、刘某某负责统报、王某乙负责开车、检疫。夏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开参地时均向大泉林业站交钱了,是以苗木储备金名义收的。其在朱某某逃跑前,给朱某某拿了五千元钱。2013年大泉林业站的会议记录已经被其爱人扔了。
2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是王某决定的“以罚代批”,当时在场的有徐某某、兰某某等人。王某站长让其负责在站里接待要开参地的人,告诉他们怎么开地。其告诉要开地的人地上树不能太多,一个人不能超过五亩,超过五亩就得找人顶名,站里有人负责看山上树木情况,树太多的话就不能干。徐某某、兰某某、庄某某负责上山看情况,谁要开地就来报名,其就给讲怎么干,然后负责看地块的徐某某、兰某某去山上看看树多少,回来向其或者王某汇报,如果树不多就到站里交钱,如果树多了就请示站长王某,交完钱就可以干了。刘某某负责取笔录、报卷。杨某某的地是徐某某、兰某某去看的现场,看完回来后,他俩在站长办公室汇报这个情况,当时其也在场。徐某某、兰某某跟站长说杨某某那块地上树挺多,站长问都是什么树,有没有黄菠萝,兰某某说没有黄菠萝,全是小柞树。王某问他们在道边能不能看到,兰某某说不能看到,王某说那就没事。其通知杨某某可以伐树开地。在杨某某砍树的过程中,林业站徐某某、兰某某总往山上跑。有一次在王某办公室,徐某某跟王某汇报说,杨某某和夏某某的树砍了很多,怎么办,王某说赶紧把树捞出来啊。徐某某说那也不敢往外捞啊。王某说那也得捞出去啊,不捞等死啊。夏某某开地是杨某某领着去的王某办公室,然后王某把其叫去,说夏某某是杨某某引荐的,让其跟夏某某说说怎么干。其跟夏某某说地上树不能太多,一个人不能超过五亩,超过五亩就得找人顶名,站里有人负责看山上树林情况,树太多的许就不能干。兰某某看完夏某某的地之后跟王某汇报,说树太多了都快干到岗梁上了,王某说那就少干点,王某又让徐某某去趟现场,他们去搞的设计,回来后徐某某跟站长说,下面有两块空,当时王某就表态可以干了。王某甲开参地一事是其领着去找的王某,王某甲就说了山上有树,王某说那得去山上看看,然后其安排兰某某去山上看,兰某某回来之后,在站长办公室跟站长汇报,说王某甲那有点树,中间有点灌丛地,站长说可以干,然后其就告诉王某甲可以干了。
2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到夏某某准备开参地的地方去过三次,前两次是设计,最后一次是看树砍的怎么样了,以及地开的大小。上山设计之前,在王某办公室,其和王某、朱某某在场,朱某某跟其说,夏某某要干参地,山上空地面积不够,夏某某要干多大,你们就给设计多大,里面有树也没事。王某跟其说,你抓紧时间去设计吧,把设计的情况回来汇报一下,我们再定。其最后一次去夏某某的现场,当时夏某某的树已经全部伐完了,其去现场看了大概有三十多亩地,山上能有20多米木材,汇报时王某、老朱都在场,忘了他俩谁说的了,让其通知夏某某抓紧时间弄。
2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系通化县大泉林业站临时工。王某任站长时以罚款的形式允许开参地。就是谁想要开参地就到站里交罚款,做笔录,然后到山上用GPS跑圈,测量好面积,按面积处罚当事人,然后当事人就可以在测量好的面积内开参地了,不用经过通化县林业局的批准,林业站就批准了。2013年3月份王某来到站里后,大约是4月份的时候,给站里人开会,说“现在林业局能给点指标批参地,你们下去告诉老百姓,有要开参地的就到站里来报名,咱们站里给设计参地”。“以罚代批”中朱某某负责联系、找开参地的人,其与庄某某、徐某某负责跑圈测量地块面积,刘某某负责取笔录,付某某负责收罚没款。王某甲开参地是朱某某让其去王某甲开参地的地方看一下,看看王某甲参地开到什么程度了,其到了地方一看,王某甲已经把地里的树都砍倒了,从根径上看粗的能有30多厘米,细的能有8厘米那么粗,然后其就跟王某甲说快点干吧,马上就到防火期了,就不让烧地了。其回到站里以后跟王某说王某甲已经把山上的树都砍倒了,砍了能有七、八百棵,王某听完以后说“行,这事我知道了”。杨某某的参地是朱某某让其去看的,其到了现场后山场里的树都被砍倒了,其回到站里跟王某汇报了。夏某某的参地是王某、朱某某安排徐某某、其与庄某某设计,当时夏某某就说需要六十亩地左右,到了现场后,其拿着GPS和手喷漆跑圈喷边线,走了能有十多米远就让景贵德拿着GPS和手喷漆去跑圈和喷边线了,空地有十多亩地,其余的全部是阔叶林里面都是树,大部分都是柞树。还有一次是其路过夏某某的参地,看见里面有人在烧树头,其去看了一下,告诉烧树头的人别跑了荒,地里面的被砍倒的树都被捞到山下归楞了,大约能有20多立方米,回到站里其向王某和朱某某都汇报了。
2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夏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参地笔录都是其给取的。朱某某说按荒山、荒地那样作笔录,作笔录的时候一个人按3亩、4亩作,面积别超过5亩。在夏某某、杨某某参地取笔录过程中其问来做笔录的人山上有没有树,他们说山上有点树不多。
24、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夏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及夏某某滥伐林木数量为44.5568立方米;王某甲滥伐林木数量为61.9963立方米;孙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数量为183.9599立方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指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犯罪目的系为取得“以罚代批”罚款,而非采伐林木获利,不能仅因被告人王某等人对砍伐林木有放任的概括故意,就认定王某等人与砍伐林木的实行犯成为滥伐林木的共犯,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本案应定性为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私自违规决定以“以罚代批”的方法批准他人开垦参地,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系在被告人王某的指使下实施了滥用林业站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为,该行为致使夏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等人滥伐林木290.51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4199.05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并非为个人非法牟利且系自首,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某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单位犯罪、事实不清等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滥用职权主体为特殊主体,不能由单位构成;本案中各被告人均超出职权范围滥用权力,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兰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