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伟、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5月1日15时许,在通化县果松镇宏信小区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装潢店内,因生意纠纷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许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突骨折。经通化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高某某、金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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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