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朝鲜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先后五次分别与丁某某(已判决)、于某某(另案处理)到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后院内盗窃除雪器中铲、除雪器中铲零部件,后将赃物卖至通化县快大茂镇胜鑫废旧金属回收部,其分得赃款300余元。经通化县物价局鉴定,被盗除雪器中铲价值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潜逃,于2015年7月20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自首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已决犯李某某、丁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于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