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2007年8月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用本人和张国武的名义在梨树县双河乡信用社骗取贷款六万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信贷员肖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顶用本村十户村民的身份,以养牛名义贷款五十万元,共计骗取贷款五十六万元用于建筑工程。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归还十五万六千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贷款全部归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贷款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用本人和张国武的名以养牛的名义在梨树县双河乡信用社骗取贷款六万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信贷员肖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顶用本村十户村民的身份,以养牛名义骗取贷款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骗取贷款五十六万元用于建筑工程。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归还十五万六千元,余款四十万零肆仟元未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贷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信贷员肖某某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还款的相关手续。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报案材料,证明梨树县双河信用社在清理贷款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5、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河乡信用社信贷员肖某某和我们说王某某搞工程要贷点款,需要借用我们的身份证,我们就同意了,钱都是王某某用的。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同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他在吉林搞工程,让我帮助贷点款,我帮他借的别人的身份证,他自己就找两个人,其余的都是我帮他找的户名,以养牛名义贷的款。钱办下来以后,经我手打给王某某了。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因为我在吉林搞工程,没有钱,我就找到邻居肖某某,他在信用社做信贷员,我说让他帮助贷点款,他说每户只能贷五万元,因为我长期不在家,找不到人就让他帮我找的户名,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只找了两个人,其余的都是肖某某帮我找的,共计先后贷了五十六万元,后来还上十五万六千元,其余的在案发后也都还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虽然对被告人撤销缓刑,但鉴于本次骗取的贷款是用于建筑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后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挽回了金融机构的损失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应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07)梨刑初字第88号判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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