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因琐事与郭某某产生矛盾后伺机报复。2014年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携镰刀、菜刀埋伏在郭某某家厕所内,看见郭某某后便手拿镰刀、菜刀砍郭某某面部、肩部数刀,经鉴定郭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拍照图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光盘,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某对持刀砍人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因柴火垛底的问题同被害人发生矛盾,多次找有关部门没有得到解决,我没有杀死他的故意,拿刀只是怕他打我想吓唬他。

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杨靖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为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管某某虽实施了用镰刀和菜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害人的陈述有虚假成分,其指控被告人扬言要整死他的说法不能成立。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主张,因此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有杀人故意;2、本案是一起民转刑案件,在起因上被告人属于情有可原,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在民事纠纷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行为,被害人在起因上负有错误;3、被告人管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光盘录音一张,当地百姓联名信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因柴火垛堆放问题与郭某某产生矛盾后伺机报复。2014年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携镰刀、菜刀埋伏在郭某某家厕所内,看见郭某某后便手拿镰刀、菜刀砍郭某某面部、肩部数刀,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管某某砍伤他人的镰刀、菜刀予以提取并拍照。

2、情况说明、光盘,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制成光盘,记录了整个案发过程。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头面部、左肩部、左肘部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管某某曾因同邻居郭某某因柴火垛堆放的事找过派出所要求解决的电话录音。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早6点半左右,我起来去厕所时看见郭某某在道上,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干仗了,让我去找他媳妇,我就去他家告诉他媳妇刘某某了。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家中开商店,管某某过完年出院回来到我家商店来,我对他说:“你因为这点地方划算吗?”管某某说:“不行,我找派出所,这地方必须得要回来。”我说:这点地方,弄得你们俩两败俱伤。同时证实没听到管某某说别的话,也没说过去找郭某某的话。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1月27日那天上午,我和我丈夫在我家里坐着,管某某就来我家了,进屋就对我丈夫说:“咱俩的事咋整啊?”我丈夫说:“你不一直上告么?”管某某说:“那你整死我得了。”我丈夫说:“我没那能耐。”管某某说:“你不整死我,那我明天就整死你。”我丈夫说:“我没看哪个人是你整死的。”管某某说:“那我明天就整死你。”说完这句话管某某就走了。第二天早上,管某某就拿镰刀、菜刀把我丈夫砍了,我当时没在场,是我家邻居韩某某告诉我的,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9、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早晨六点半左右,我从家出来倒灰,当走到我家厕所东边时,我家的后院邻居管某某从厕所拿一把镰刀就出来了,对我说:“我今天就整死你。”说完就走到我跟前举刀就砍我,砍我左胳膊二刀,后背一刀,我将镰刀把抓住,我俩就撕巴到一起,我将管某某按倒在地,管某某不知在哪弄出一把白钢菜刀,朝我头上就砍一刀,随后又朝我脸上砍一刀,我一躲,脸上被菜刀划一个大口子,随后我又抢菜刀没抢下来,我体力不支,被管某某将我按倒在下面,然后手拿菜刀逼着我说:“你给不给我钱?”我看我伤的挺严重就说我给钱,一定给钱。管某某说:“你知不知道我是干啥的,我在外面就是砍人的。今天我就砍死你,明天就砍死你儿子。”这时管某某看见胡同出来人,管某某拿两把刀就走了。同时证实我家同管某某因垛柴火垛底的事发生矛盾,我说给他一千块钱,他也不干,去我家饭店闹过,经派出所调解过。

10、被告人管某某对持刀砍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不能理智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仅因柴火垛堆放的事即产生报复他人的目的,持刀故意杀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管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杀人的目的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某某持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了对身体不同部位连砍了数刀,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采取了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没有杀人目的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确属邻里之间产生矛盾后产生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起因上也有相应过错责任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