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齐某某(已死亡)、杨某某(已判刑)以能够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合计人民币3213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收条、银行汇款记录、赔款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自首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闫淑芹证言;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