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王某某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梨树县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查封被告人贾某某的五万斤玉米,被告人贾某某后将该查封的玉米非法处置,且未保留价款,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立案通知书,送达证,查封财产清单,裁定,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王某某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梨树县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查封被告人贾某某的五万斤玉米,被告人贾某某后将该查封的玉米非法处置,且未保留价款,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判决书(2013)梨民二初字第395号,证明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判决,由被告人贾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46055.00元。
2、执行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查封财产清单,裁定,证明民事判决生效后,依原告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并对被告人贾某某家的玉米五万斤予以查封。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欠债权人王某某饲料款及诉讼费50000元钱,法院把我家的玉米查封了五万斤,玉米让我喂猪了,钱也没给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贾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全部偿还了所欠款项,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