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忠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4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忠良,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文盲,农民,住通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广利,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良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韩忠良在果松镇川香居饭店内窃得储钱罐一个,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拦阻并夺回储钱罐。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韩忠良在果松镇破窗进入被害人佟某某家室内盗窃,窃得铁丝一捆。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忠良在果松镇派出所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7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忠良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赃款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告人韩忠良系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办案说明、坦白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4份、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佟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韩忠良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良无视国法,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韩忠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坦白,所盗物品价值实际价值及金额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忠良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忠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病人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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