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小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4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吸毒,于2006年被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09年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防范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7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金水名居16号楼2单元102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产生矛盾,并将被害人安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安某某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郝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申请、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查获详细信息、处置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购置发票、车辆强制保险单发票、车辆税收通用完税证、新车交车确认单、贷款购车银行卡复印件、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庞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7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金水名居16号楼2单元102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产生矛盾,后将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安某某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安某某对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的自然情况。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3日,七马路派出所接到安某某报案,称其在2015年2月9日17时许,在四平市铁西区金水名居小区被庞某某殴打,致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接警后,该所工作人员经工作,通过调查取证固定案件证据,于2015年5月29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一马路一出租车上将犯罪嫌疑人庞某某抓获。

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 [2015]第D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安某某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庞某某有吸毒史,2006年12月6日被发现,当前管控现状(戒断三年未复吸)。

5、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治安防范大队在2009年11月27日15时许在铁西区水立坊洗浴中心203房间内将正在吸毒的庞某某抓获,并处以罚款。

6、撤诉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10日庞某某家属与安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安某某对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5年1月22日,因其与庞某某的钱财纠纷,庞某某让他写欠条并让他将从王某某处租来的黑色东南菱悦轿车做抵押。他不同意,庞某某就强行将车开走,后庞某某又把车抵押给外号叫老友子(指郝某某)的。2月9日16时许,其到金水名居老友子家要车,庞某某将他打伤,并用长约20cm的卡簧刀逼迫他打欠条。当时屋内有四个人在场,老友子、庞某某,另两个他不认识。

8、证人郝某某证言:2015年2月9日下午5点多钟,安某某在其家金水名居16号2单元102室被庞某某打了。庞某某打在安某某的鼻子上,把他打倒,又上去用脚踢安某某的身体和脑袋,但是安某某始终没有还手,因为安某某欠庞某某钱,安某某的黑色三菱轿车抵押给庞某某了,庞某某把车借给他开后,车又被安某某偷着开走了,因此事庞某某就把安某某打了。当时在场的有他、刘长顺、安福来、虎杰子、红孩。

9、证人魏某某证言:安某某是其儿子,其知道安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打了的事情。安某某被打后在家呆着,2月10日下午1点安某某要拿回迁房协议做抵押借钱去看的病,后来就有一辆车来接安某某去给他拿钱,他就走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安某某告诉他,其租给安某某的东南牌吉CG9080的车不见了被抢了。2015年4月其得知车在铁西区金座商厦西门台阶附近停着。

1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安某某欠其5200元,安某某口头答应他把黑色东南菱悦轿车抵押给他,4月1日之前把钱还上,当时于腾飞在场。他把车开走后借给老友子,后老友子说车丢了,10多天后他在老友子那又看见轿车,得知是安某某把车开走的。2015年2月9日,其想把车要回,就把安某某叫到老友子家,在老友子家他把安某某打了,打在安某某的鼻梁子、头部和身上,后又让安某某写一份欠他5200元的欠条,用黑色东南菱悦轿车做抵押。安某某签字后其就把车开走了。当时在场的有杨勇、郝长有、杨晓闲、于腾飞。

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证言相吻合,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查获详细信息、处置记录、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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