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物流公司临时送车员,住吉林省舒兰市。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释放;2016年1月11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4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伊宁至乌鲁木齐的5816次列车,喀什至乌鲁木齐的7558次列车,乌鲁木齐至济南、兖州、徐州的1086次列车,乌鲁木齐至太原、石家庄北的T70次列车以及其他车次列车的半价火车票,累计骗取铁路车票金额为人民币5682.5元。2015年12月29日,杨某某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人民币3840.5元已返还中国铁路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铁路售票实名制信息、退赔记录、残疾军人证电话查询记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吉林车务段吉林站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树胜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禹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