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连有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 年3月份,被告人史某某称在一福建人的指使下,借用赵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于2012年4月23日在梨树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四平市河秀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同赵某某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2012年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雇用梨树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的开票员。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史某某称由福建人提供山东、大连等地的进项发票,被告人史某某把进项发票交给王立新后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和抵扣,王某某又根据被告人史某某提供给她的销项公司的信息,向山西、山东、河北等地开具销项发票,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条件下,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向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鑫隆矿产品加工厂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二百三十万元,该厂的负责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史某某支付了十七万元的购票款;2012年6月份,向山西省大同市南召县生涛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大同县分公司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价税合计五百余万元,该公司的负责人郭某某向被告人史某某支付四十万元的购票款。两次销项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七百三十万余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一百万余元,被告人史某某非法获利五十七万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大连亚斯顿公司进项发票,四平市河秀矿产品公司领取发票审批手续,纳税表,税务稽查报告,授权委托书,税务认定报告,房屋使用协议,农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会计认定书,机构代码,法人营业执照,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档案,验资报告,发票认证,汇款单,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连有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本案中是受他人指使的地位,其家属案发后积极向国家缴纳适当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3月份,被告人史某某称在一福建人的指使下,借用赵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于2012年4月23日在梨树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四平市河秀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同赵某某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2012年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雇用梨树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的开票员。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史某某称由福建人提供山东、大连等地的进项发票,被告人史某某把进项发票交给王立新后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和抵扣,王某某又根据被告人史某某提供给她的销项公司的信息,向山西、山东、河北等地开具销项发票,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条件下,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向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鑫隆矿产品加工厂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二百三十万元,该厂的负责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史某某支付了十七万元的购票款;2012年6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向山西省大同市南召县生涛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大同县分公司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价税合计五百余万元,该公司的负责人郭某某向被告人史某某支付四十万元的购票款。两次销项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七百三十万余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一百万余元,被告人史某某非法获利五十七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赵某某在一组照片中,序号为8的人是找他借身份证的钟立(即史某某)。辨认人王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史某某及赵某某即是办理工商业务的史某某及注销工商的税务登记人赵某某。
2、书证(发票,审批手续,纳税表,税务稽查报告,授权委托书,税务认定报告,房屋使用协议,农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会计认定书,机构代码,法人营业执照,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档案,验资报告,发票认证,汇款单等),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办理公司并未从事经营业务,只是为虚开发票以及办理公司过程中办理一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及银行汇款等。
3、罚没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史某某家属缴纳的非法所得款。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四平市打工,认识一个叫钟立也叫史某某的人(即史某某),他用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业务,让我当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我不从事任何业务。他只是借给我二千元钱,其他的情况我说不清。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他人介绍,到河秀公司做会计工作,期间都是史某某和一个叫牛银山的业务员通过增值税发票单位、金额信息,我报到税务局审批后给需要的单位开具的发票,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每月挣工资。
7、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米某的证言,证实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鑫亿隆矿产品加工厂购买史某某提供的发票两张,金额二百三十万元,支付给史某某十七万元的购票款,山西省大同市南召县生涛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大同县分公司购买专用发票五张价税合计五百余万元,向史某某支付了四十万元的购票款。
8、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的地位,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虽有自首等情节,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非法所得,其家属尽能力返还部分给国家造成流失的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应给予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