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谢某某、郭某、彭某某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谢某某、郭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胜利乡羊尾岭村一社龚某某家召集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等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用被告人谢某某和郭某为其抽红,渔利四万元。雇用被告人彭某某为堵场放哨。被告人贾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
2013年4月30日晚该窝点被梨树县公安局捣毁,被告人贾某某、郭某、谢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谢某某、郭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等多人的证言,罚没款收据、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抽红渔利,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之提供资金,被告人谢某某、郭某、彭某某为被告郭某某组织赌博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自己雇用他人实施赌博活动,抽红四万元的事实供认。被告人贾某某对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收取利息的行为供认,被告人谢某某、郭某、彭某某均供认为郭某某的赌局负责抽红、放哨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胜利乡羊尾岭村一社龚某某家召集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等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用被告人谢某某和郭某为其抽红,渔利四万元。雇用被告人彭某某为堵场放哨。被告人贾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
2013年4月30日晚该窝点被梨树县公安局捣毁,被告人贾某某、郭某、谢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罚没款收据、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对相关物品予以收缴,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贾某某、谢某某、郭某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等43人的证言,证实听说郭某某放的赌局,每天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其中证人中有的参与了赌博、有的是司机负责往赌场拉人以及房东将房子租给郭某某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部分参赌人员,对违法人员均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谢某某、郭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抽红渔利,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之提供资金,被告人谢某某、郭某、彭某某为被告人郭某某组织赌博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谢某某、郭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