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文盲,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住通化县。
辩护人陈玉娟,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丽娜、人民陪审员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某、指定辩护人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村民刘某某家,用斧子将房门破坏,进入房屋后将屋内普通水壶3个、电水壶1个、电吹风4把、直板夹1个、铝锅盖1个、铝锅帘子1个、奶锅1个、白色塑料盒1个、白酒2瓶、饮料1瓶、宣传纸若干张盗走。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涉案赃物已被通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价格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精神鉴定意见书;证人崔某某、沈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坦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病人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涉案赃物(现扣押于通化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