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90753号三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第七高级中学去往桂林山水城小区途中,行驶至201线1088KM+750M处,与停靠在路边任某某所有的吉EK226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坦白说明、协议书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