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文盲,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网上通辑后于2014年2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于2014年2月24日被辽河公安分局解回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冲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贾冲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曾与其同居后又分手的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八队杨某某家,要求复合被拒,遂产生杀人之念,被告人朱某某手持菜刀砍击杨某某头部多下,杨某某挣扎跑出。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陈某某、陈某甲、汤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法医鉴定,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持刀砍伤他人的事实供认,辩解认为自己没有杀人的目的,也没说要杀死她的话,那天自己喝点酒才砍的人。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贾冲鹏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被告人朱某某虽然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部多下,但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只构成轻伤,这足以证明当时被告人手拿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的力度并不大。被告人朱某某在主观上只具有伤害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2、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害人称被告人当时曾说:“你要不原谅我,那讲不了,咱俩同归于尽吧。”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行为具有杀人的故意。现场只有其二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对朱某某的行为性质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曾与其同居后又分手的郭家店镇东青石岭村八队杨某某家,要求与杨某某复合被拒,遂产生杀人之念,被告人朱某某手持菜刀砍击杨某某头部多下,杨某某挣扎跑出。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
2、法医鉴定,证明伤者杨某某身上多处刀伤,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外逃,期间曾于2011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外逃,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于2014年2月21日将朱某某抓获归案。
4、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于2014年2月21日至2月24日羁押在公主岭市看守所。
5、证人张某、陈某、陈某某、陈某甲、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朱某某离开家中,屯中人已有两三年没看到他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下午1点多钟,我正和杨某某、赵某某在我家院前边道上说话,这时朱某某来了,杨某某就和他一起回屋了,过有十多分钟就从杨某某家传出救命的喊声,接着就看见杨某某从院里跑了出来,头上、身上、手上到处都是血,朱某某在杨某某后面也出来到杨某某院门处,看到我和赵某某就又返回杨某某家,杨某某就跑到我家院里了,不一会朱某某从杨某某家院里出来,大大方方的顺路向西走了。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下午1点多钟,当时我和老李太太(王某某)在屯里道上闲唠嗑,这是就看见朱某某从西面走过来,杨某某就在道上把朱某某迎院里去了,能有十多分钟,就听见院里杨某某喊“救命、救命”,我往院里一看杨某某满脸全身都是血,是我过去帮着把大门打开的,进院看见朱某某手里拿着菜刀出来了,我说:“你干啥,杀人啊?”朱某某拿着带血的菜刀回屋了。我就给杨某某的儿子、女儿打电话了,朱某某这次从屋里正常的走出去了,我们几个人一起帮着把杨某某送医院了。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腊月28,通过别人介绍,我和朱某某一起生活,但没办理结婚手续,后来因为性格不合就分手了,朱某某拿的两万元及他的一些东西也都给他了,并且做了手续。2010年11月2日下午1点多钟,当时我在家房后道上无事站着,这时看见朱某某从南门过来了,我问他怎么来的,他说打车过来的,接着朱某某就往我家院里走,我当时还和老李太太说队里修道的事,我见朱某某先进屋了,我就进院怕院里的家畜、牲口跑出去,就把院子大门闩上了。我就进屋了,我进屋朱某某背着手和我说:“我想回来你能不能原谅我?”我说:“那不可能。”他说:“你再不原谅我,那讲不了了,咱们俩同归于尽吧。”说着手举起我家的菜刀就砍我,他一手拽着我的衣领,把我拽到炕沿上,就手拿菜刀砍我头部,我拿手挡着,当时我手指砍断一个,接着砍我头部,肩部也不知道砍了多少刀,当时溅他一身血,我就往出跑,喊救命。跑到院子大门处,是邻居赵某某帮着才把大门打开的,我就跑到老李太太家去了。接着就被送医院了。
9、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没想杀人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手持足以致他人死亡的菜刀,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砍数刀,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采取了放任态度,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