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住松原市。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8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正在哺乳期,2015年2月2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张晓玲,前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4时许,在前郭县宝甸乡西罗围子村西罗围子屯,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邻居杨某某家的苞米杆垛点燃,烧毁苞米杆600捆。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杨某某家被烧毁苞米杆价值人民币720元。
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30日,在前郭县宝甸乡西罗围子村西罗围子屯,被告人郑某某用打火机将其邻居刘某某家苞米杆垛点燃三次,烧毁苞米杆800捆,并将刘某某家房屋塑钢窗及玻璃烧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刘某某家被烧毁苞米杆价值人民币960元,被烧毁的塑钢窗及玻璃价值人民币1 153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用打火机将其邻居刘某某家苞米杆垛点燃后,火势蔓延,将陈某甲家苞米杆垛和树根垛烧毁。烧毁苞米杆200捆,烧毁树根200个。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陈某甲家被烧毁苞米杆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4年5月31日22时许,在前郭县宝甸乡西罗围子村西罗围子屯,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邻居陈某甲家的苞米杆垛点燃,烧毁苞米杆200捆。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陈某甲家被烧毁苞米杆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郑某某点燃陈某甲家苞米杆垛欲逃跑时,被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郑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4时许,在前郭县宝甸乡西罗围子村西罗围子屯,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邻居杨某某家的苞米杆垛点燃,烧毁苞米杆600捆。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苞米杆价值人民币720元。
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30日,在前郭县宝甸乡西罗围子村西罗围子屯,被告人郑某某用打火机将其邻居刘某某家苞米杆垛点燃三次,烧毁苞米杆800捆,并将刘某某家房屋塑钢窗及玻璃烧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苞米杆价值人民币960元,被烧毁的塑钢窗及玻璃价值人民币1 153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用打火机将其邻居刘某某家苞米杆垛点燃后,火势蔓延,将陈某甲家苞米杆垛和树根垛烧毁。烧毁苞米杆200捆,烧毁树根200个。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苞米杆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4年5月31日22时许,在前郭县宝甸乡西罗围子村西罗围子屯,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邻居陈某甲家的苞米杆垛点燃,烧毁苞米杆200捆。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苞米杆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郑某某点燃陈某甲家苞米杆垛欲逃跑时,被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被告人郑某某放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 313元。
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郑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前郭县医院诊断被告人郑某某现怀孕21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5月31日)供述:前些日子,我婆婆在家里跟我说,跟前的邻居都说我虎,我当时听了心里来气,今天晚上吃完晚饭,我就想把这家人的柴草垛点了,我先睡的觉,醒了之后天已经黑了,我就从家里拿个打火机,走到那家大门口,从他家柴草垛东边把火点着了,火苗刚起来,我刚要往家走,我家东院的那个男的过来把我抓住了,他问我咋点柴草垛呢,我说谁让你们都说我虎呢,那个男的就把我领到着火这家人屋里,他们上外面就开始救火,过了不一会,就有人把我领到这来了。我点了我家西院柴草垛之后,隔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心里想我家东院人家也说我虎了,我就想把他家的柴草垛也点了,我就从家里拿了个打火机,到我家东院人家的前园子里 ,从北面把他家园子里的苞米杆点着了,看见火着起来,我就回家了,我到家不一会,就听见村里不少人去救火了,之后我就睡觉了,过了好几天,我看见他家把剩下的苞米杆整到他家房后去了,那天晚上,我就又用打火机把他家房后的苞米杆点着了。昨天白天,我看见他家房后又有柴禾了,到了晚上,我又去了他家房后,用打火机把他家房后的柴禾点了,我看火着起来了就回家了。东院这家第一次在他家前园子里,后两次都在他家房后点的柴草垛。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最近,我们西罗围子屯接连发生柴草垛被点火的事,昨天(2014年5月31日)晚上,我爸陈某乙出去看着的,我正在睡觉,听有人喊我说:“守峰,柴草垛着了。”我赶紧就开灯起来了,光膀子穿线裤就出去了。当时,我看到我家的柴草垛刚起火,刘某某手抓着高某某媳妇在我家院外站着。刘某某说,火就是她点的。我就问高某某媳妇是不是她点的火,她说是她点的火。我儿子出来把大门开开,刘某某就把高某某媳妇领到我家东屋。因为,最近屯子里总着火,我就在我家院里存了一大缸水,我就跟邻居们开始救火。刘某某用我媳妇曲永贤的手机报案,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2014年5月28日晚上,刘某某家柴草垛着火,我就另一堆苞米杆垛和木头堆离的近,也连着了,木头价值2 000元,那堆苞米杆子300元,共损失2 300元。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家在村东边,我家西院是邓树田家,东院是高某某(郑某某)家,我家柴草垛是2014年4月22日早上4点多钟着的火,当时不知道是谁点的火,昨天晚上我家东院陈某甲家柴草垛着火了,点火的人是高某某媳妇,他被刘某某抓住了,这段时间我们跟前的邻居家总着火,我怀疑就是她点的。2014年4月22日早上4点多钟,我刚起来做饭,发现我家门前的苞米杆着火了,火越着越大,我家柴草垛离刘四家房子很近,我怕把他家房子整着了,就赶紧往乡上打电话,乡上消防车来了,这时苞米杆都被烧没一半了,消防车就把火浇灭了,苞米杆价值200元。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家柴草垛被点着了三次,昨天(2014年5月31日)晚上点柴草垛的人让我抓住了,是我家西院邻居高某某的媳妇点的,他叫啥名我不知道,她是高某某后领回来的,我不认识她。这段时间我家柴草垛着了三次火,我这几天晚上都出来看着,昨天晚上10点多钟,我拿手电筒出来到我家门前,我找了个墙根在那蹲着,过了能有10多分钟,高某某的媳妇从她家院里出来,手里拿个手电筒,他出来就往东走,我离她5、6米远跟着她,她走到陈某甲家大门口那停下了,陈某甲家的苞米杆垛就在大门口,我看见她蹲在柴草垛东边了,等她起身后,我看见陈某甲家的柴草垛就从东边着起来了,高某某的媳妇刚要走,我上去就把她抓住了,我问她咋点柴草垛呢,你点柴草垛有瘾啊,她说有瘾,我问她我家上几回着柴草垛是不是你点的,他说是她点的,她要往回走,我没让,我就喊陈某甲家出来救火,陈某甲和他父亲陈某乙就出来救火,我把高某某的媳妇领到陈某甲家屋里,我又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来人把高某某的媳妇带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家被点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24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我家看电视,从我家窗户往外看见园子里的苞米杆着了,我就往出跑,到外边看见火苗都着挺大了,我就喊人来救火,当天晚上风大,我们救也没救住,火着到我家大房子跟前,把我家房子的玻璃和窗户框都烧了,后来我给乡上打电话,乡上的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了。我家烧了三车苞米杆价值300元,换了三间房的玻璃,一间房子的窗户框,一共花2 000元。我家第一次着完火后,我把我家前园子烧剩的碎苞米杆敛到我家房后大门北边那,过了能有6、7天,我兄弟刘永力给我家送一四轮车苞米杆,有一百多捆,我把这一百多捆柴禾和烧剩下的碎柴禾垛到一起,2014年5月28日10点多钟,我刚躺下就发现外面有火光,我赶紧往外跑,跑到我家房后看见我家房后的柴草垛着了,当时火着得大,人靠不上去,我家邻居陈某甲家在我家柴草垛旁有一堆木头,他家的木头也着了,我看见火越来越大,就往乡里打电话,乡上消防车来了,把火浇灭了。2014年5月28日晚上着完火之后,第二天白天,我把烧剩下的柴禾又敛到一起,能有两大抱苞米杆,放在那晾干,2014年5月30日晚上10点多钟,我刚看完电视要睡觉,就发现房后的那两抱苞米杆又着火了,我到外面一看,火把陈某甲家的木头堆又整着了,我就找陈某甲家一起用水把火浇灭了。
5、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5月31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刚要躺下睡觉,往窗外一看,发现我家大门那有火光,我就知道可能是家里的柴草垛着火了,就赶紧出了屋去看看,听见我家邻居刘某某喊,放火的人让他抓住了,我就喊我儿子陈某甲赶紧出来,出院我看见刘某某和我们屯高某某的媳妇在我家院外站着,这时火已经着起来了,我也没顾上多问就赶紧和我儿子陈某甲开始救火,后来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我把警察领到我家院里就看见刘某某和高某某的媳妇在我家东屋呆着,火扑灭以后警察就把高某某的媳妇带回派出所了。2014年5月28日晚上刘某某家房后的柴草垛着火了,我家有一堆木头还有柴草离他家的柴草垛挺近的也连着了。2014年4月24日晚上7点多钟,我看见刘某某家房子那有火光,就赶紧和我儿子陈某甲过去看看,发现刘某某家院里的柴草垛着火了,火当时很大,把刘某某家的房子也连着了,我们就赶紧报警,后来乡上的消防车来了,我们就一起把火扑灭了。火把刘某某家房子的玻璃烧炸了,窗户框也烧坏了。
6、证人盛某某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7点多钟,刘某某家报警说他家院里的柴草垛着火了,我就和乡上的消防员徐某某出了警,到了他家看见前园子里的三、四垛苞米杆垛都着火了,苞米杆垛离刘某某家的大房子也就两三米远,火把刘某某家房子的玻璃都烧碎了,窗户框也烧变形了,我们赶紧把火扑灭了。刘某某家第二次着火是2014年5月28日晚上10点多钟,是他家房后的柴草垛着火了,柴草垛旁边有一堆木头,是刘某某家邻居陈某甲家的,火把那堆木头也点着了,火越来越大,我们就赶紧把火扑灭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2014年4月22日凌晨三点多钟周某某家报警说自己家的柴草垛着火了,我和乡上的消防员就开车去救火,到了周某某家看见他家前园子里散放的苞米杆都着火了,火把周某某家的窗户框也点着了,我们赶紧就把火扑灭。
7、证人徐某某证实: 2014年4月24日晚上7点多钟,刘某某家报警说他家的柴草垛着火了,我就和乡上开消防车的盛某某去救火,到了他家看见前园子里的三、四垛苞米杆垛都着了,火把刘某某家房子的玻璃都烧碎了,窗户框烧变形了,我们就赶紧把火扑灭了。刘某某家第二次着火是2014年5月28日晚上10点多钟,是他家房后的柴草垛着火了,柴草垛旁边有一堆陈某甲家的木头,火把那堆木头也点着了,火越来越大,我们就赶紧把火扑灭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2014年4月22日凌晨三点多钟周某某家报警说自己家的柴草垛着火了,我和盛某某就开车去救火,到了周某某家看见他家前园子里散放的苞米杆都着火了,火把周某某家的窗户框也点着了,我们赶紧就把火扑灭。
8、证人修某某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7点多钟,我听说刘某某家着火了,到了那看见刘某某家前园子里的柴草垛着火了,当时火挺大,把刘某某家的房子也连着了,我们就赶紧帮忙救火,后来有人报了警,消防车也来了,我们就一起把火扑灭了。2014年5月28日晚上10点多钟,村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家着火了,我就去帮忙救火,到了那看见是刘某某家房后的柴草垛着火了,他家柴草垛旁边还有一堆木头,是陈某甲家的,也一起被连着了,我们就赶紧报警,后来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
9、证人高某某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同居一年多,郑某某精神有点不正常,有点智障。她不认识钟点,不认识钱,不知道自己叫啥名,连我的名字她也不知道,别人不能说她虎,要是说她虎她就来气。
10、证人吕某某证实:我是前郭县平凤乡郎家村治保主任,郑某某是我们一个屯的,精神有点不好,她不认识钱,不认识钟点,不知道自己叫啥名。郑某某的母亲张淑兰也有精神病。
11、证人崔某某证实:郑某某有点虎,不认识钱,不认识钟点,不知道自己叫啥名,说话也不太清楚。
12、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郑某某的舅舅,郑某某精神有点不好,她不认识钱,不认识钟点,不知道自己叫啥名。
13、证人仁某某证实:郑某某是我老儿子高某某的媳妇,他俩没登记,我孙子高明是2014年2月28日出生的。5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我老儿媳妇把陈某乙家柴草垛点着了。他智商低,别人都说她虎,她生气才点的柴草垛。平时生活能自理,跟她说话她有时候听不明白,不认识钱,钟表也不会看,自己多大岁数,叫啥名都不知道
14、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能证实当时火灾现场的情况。
15、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37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6、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4〕1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苞米杆价值人民币2 160元,塑钢窗价值人民币653元,塑钢窗价值人民币500元,总价值3 313元。
17、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烧毁的杨树根委托方无法提供具体数量,无法对其价值进行价格鉴定。
18、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5月31日晚22时许,郑某某放火被当场抓住。
19、松原市华泰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儿子高明出生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
2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为成年人并无前科劣迹。
21、前郭县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已怀孕21周。
22、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之夫)、陈某丙(刘某某之妻) 、陈某甲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在居民区内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刘洪侠
审判员 韩丹丹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苏 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