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臣,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通化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泽臣到通化县城区农村信用社三楼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盗取张某某放在办公室黑色皮上衣怀兜内的现金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泽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坦白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搜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泽臣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臣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泽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泽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