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云朋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4

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物流公司临时送车员,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30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助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间,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购买乌鲁木齐至石家庄北的T70次、乌鲁木齐至济南的K1338次等列车的半价火车票乘车,累计骗取铁路车票款差价人民币4998.5元。案发后,岳某某将骗取的全部差价款上交至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该款现已进入国家铁路客运收入系统。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岳某某实名制购票信息、返赃记录、发还清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吉林车务段吉林站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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