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雨春,住吉林省吉林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臧某某,系个体收购站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2014年12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长水,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4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玉德、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臧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田雨春联络臧某某、宫某某之后,选定具体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由当班门卫宫某某关闭监控录像、开关某水泥轨枕厂大门放行车辆,并由臧某某提供车辆,带领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等人伙同田雨春进入某水泥轨枕厂院内,由田雨春使用吊车多次盗窃院内钢铁模板、废旧钢筋以及车间内生产所用的大盘圆、小盘圆、箍筋等钢材,最后由臧某某将所盗钢材卖予张某乙丁开办的某收购站,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在某水泥轨枕厂院内,将一车间房后平房顶上的四块废旧钢铁模板以及废旧钢筋总计3 772公斤装车盗走,并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 412.4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人民币3 5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3 0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700余元。
二、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宫某某、臧某某经过预谋后,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车辆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杨某某三人在一车间内将箍筋150捆(1.5吨)盗走,并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箍筋价值人民币3 6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500余元,杨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三、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车辆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杨某某三人在某水泥轨枕厂动力车间内将小盘圆钢材6捆(1.08吨),以及一车间内箍筋100捆(1吨)盗走,并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 884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1 0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1 0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600余元,杨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四、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车辆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杨某某和一名闫(音)姓男子在一车间内将大盘圆钢材2捆(4吨)盗走,并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 0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2 0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1 2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五、201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车辆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杨某某在一车间内将箍筋(1.5吨)盗走,并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 6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8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六、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车辆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田雨春、臧某某、杨某某以及张某乙丁先在二车间内将箍筋50捆盗走,后又在一车间内将箍筋100捆盗走,箍筋重量总计150捆(1.5吨),并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 6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8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七、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车辆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卢某某以及郑某某在一车间内将大盘圆钢材3捆(6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 0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4 1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2 0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1 900元,卢某某分得赃款200元,郑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综上,被告人田雨春参与盗窃七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7 096.4元,个人所得赃款13 000元;被告人臧某某参与盗窃七次,涉案总价值47 096.4元,个人所得赃款
5 700余元;被告人宫某某参与盗窃七次,涉案总价值
47 096.4元,个人所得赃款8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五次,涉案总价值25 684元,个人所得赃款1 100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总价值15 000元,个人所得赃款2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总价值15 000元,个人所得赃款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丁、张某乙丁、申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张某乙丁、潘某某、臧某某、孙某甲、郭某某、尹某某、于某某、孙某乙、任某某、佟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甲、王某乙的证言;3.田雨春指认盗窃犯罪现场照片、臧某某指认盗窃犯罪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被告人臧某某涉案物品照片;4.检斤记录、称重单、某水泥轨枕厂门卫工作职责、某水泥轨枕厂门卫工作要求以及某水泥轨枕厂节假日门卫、护厂队工作要求、某水泥轨枕厂门卫人员工作(检查)制度、某水泥轨枕厂护厂队(门卫)工作日志、宫某某肺结核病情介绍书以及吉林公安处对于宫某某结核病鉴定情况说明、张某乙丁收购站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某某记录本复印件、臧某某妻子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信息、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侦查实验笔录、某水泥轨枕厂出具的证明材料、某水泥轨枕厂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物资出库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返赃记录及发还清单;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秘密窃取某水泥轨枕厂的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秘密窃取某水泥轨枕厂的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二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属于定性错误。被告人宫某某是被盗单位固定职工,其门卫职责是负责单位一切物资的警卫、看管工作,负有对全厂物资经管职责,是犯意的提起者,故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2.公诉机关举证的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理由是:侦查实验笔录没有被告人在场,没有见证人佐某某,没有经办人签名盖章,违反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提出鉴定委托机关没有提供任何实物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不合法;重新鉴定的鉴定书内容超过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文书上除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外,没有任何参与鉴定人员的签名;鉴定人收某某出庭通知后拒不出庭。
3.臧某某、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臧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臧某某应当认定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雨春联络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由当班门卫宫某某关闭监控录像、开关某水泥轨枕厂大门放行车辆,并由臧某某提供吉BU743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水泥轨枕厂院内,由田雨春使用吊车将一车间房后平房顶上的四块废旧钢铁模板以及废旧钢筋总计3 772公斤装车盗走,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 921.2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人民币3 5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 0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余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联络宫某某、臧某某经过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吉BW8932小型普通客车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及臧某某带领的杨某某三人在一车间内将箍筋150捆(1.5吨)盗走,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箍筋价值人民币3 6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联络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所开吉BW8932小型普通客车 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及臧某某带领的杨某某三人在某水泥轨枕厂动力车间内将小盘圆钢材6捆(1.08吨),以及一车间内箍筋100捆(1吨)盗走,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 884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人民币1 0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 0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600余元,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4.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联络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吉BU743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及臧某某带领的杨某某和一名闫(音)姓男子在一车间内将大盘圆钢材2捆(4吨)盗走,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 0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人民币2 0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 2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5.201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联络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吉BW8932小型普通客车
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及臧某某带领的杨某某在一车间内将箍筋(1.5吨)盗走,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 6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6.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春联络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吉BU743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田雨春、臧某某及臧某某带领的杨某某以及张某乙丁先在二车间内将箍筋50捆盗走,后又在一车间内将箍筋100捆盗走,箍筋重量总计150捆(1.5吨),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 6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8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7.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雨春联络臧某某、宫某某经过预谋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利用宫某某值班之机,将臧某某所开吉BU743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放行进入某水泥轨枕厂厂区后,由田雨春、臧某某及臧某某带领的卢某某以及郑某某在一车间内将大盘圆钢材3捆(6吨)盗走,由臧某某送往吉林市龙潭区某收购站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 000元。事后,田雨春分得赃款人民币4 100元,宫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 000元,臧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 900元,卢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均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田雨春参与盗窃七次,涉案总价值人民 币48 605.2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13 000元;被告人臧某某参与盗窃七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8 605.2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5 700余元;被告人宫某某参与盗窃七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8 605.2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8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五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5 684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1 100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5 000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5 000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某水泥轨枕厂四块模版(价值人民币1 260元)被盗一案中,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3月25日将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传讯到案,经讯问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 700元。
还查明,本案作案工具两辆汽车,其中吉BW893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臧某某个人财产,吉BU743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案外人腾淑云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乙丁、张某乙丁、申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张某乙丁、潘某某、臧某某、孙某甲、郭某某、尹某某、于某某、孙某乙、任某某、佟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甲、王某乙的证言;2.田雨春指认盗窃犯罪现场照片、臧某某指认盗窃犯罪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被告人臧某某涉案物品照片;3.检斤记录、称重单、某水泥轨枕厂门卫工作职责、某水泥轨枕厂门卫工作要求以及某水泥轨枕厂节假日门卫、护厂队工作要求、某水泥轨枕厂门卫人员工作(检查)制度、某水泥轨枕厂护厂队(门卫)工作日志、宫某某肺结核病情介绍书以及吉林公安处对于宫某某结核病鉴定情况说明、张某乙丁收购站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某某记录本复印件、臧某某妻子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信息、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侦查实验笔录、某水泥轨枕厂出具的证明材料、某水泥轨枕厂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物资出库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返赃记录及发还清单;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财物,其中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秘密窃取铁路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秘密窃取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臧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宫某某作为门卫,对单位物资只有看管的责任,没有经营管理的职责,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其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雨春、臧某某、宫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郑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臧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自首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臧某某应当认定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及对公诉机关举证的侦查实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质证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宫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雨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羈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宣告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羈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七、作案工具,吉BW893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振宝
审 判 员 王树胜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