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四川省成华公安分局抓获。即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4年2月19日被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公安分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孤家子镇内时,被辽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以给被害人付某某办理车辆年检为由,利用在行驶证上扣假公章的手段,骗取付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某、胡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保证书,借据,理化检验报告,拍照图片,到案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孤家子镇内时,被辽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以给被害人付某某办理车辆年检为由,利用在行驶证上扣假公章的手段,骗取付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保证书、借据,证明被告人崔某在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之后,又给对方出具借据,以房屋、土地作为保证,但经查证用于抵押的房屋并不是崔某的,土地已转让给他人。
2、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被告人用于抵押的房屋户名为李莎莎,且系贷款购楼以及被告人崔某交待办理车辆年检的过程中一个叫李光的人经查找未找到其人。
3、理化检验报告、拍照图片、证明从送检的崔某静脉血液中检验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在涉及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骗取他人财物后外逃,经上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李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同被告人崔某在一起吃饭、喝酒,崔某开车时被警察抓住的事实经过。
6、证人胡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的丈夫刘某某要办理驾驶证年检,通过胡某介绍认识了崔某以及李某某证实租包崔某土地的事实。
7、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刘某某车辆办理年检的事通过胡某介绍认识崔某后,崔某说能办,先后给付崔某一万六千元钱,也没给办理,找他后又给出了假的保证手续。
8、被告人崔某供认自己收受被害人付某某一万六千元以及酒后驾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