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公主岭市,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投资租赁梨树镇兴源小区“诚信汽车租赁”的门市房,购买设备“三国志”十二台、“打渔机”三台等电子赌博机,由被告人周某某、宫某某、周某管理,招引不特定多数人参加赌博活动,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达一个月之久,违法所得达二万六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到公安局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李某某、王某甲、徐某某、赵某某、费某某、白某、侯某、马某、王某乙、耿某等人的证言,游戏厅账本,销毁物品清单,拍照图片,赌场监控视频,询问视频光盘,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到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投资租赁梨树镇兴源小区“诚信汽车租赁”的门市房,购买设备“三国志”十二台、“打渔机”三台等电子赌博机,由被告人周某某、宫某某、周某管理,招引不特定多数人参加赌博活动,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达一个月之久,违法所得达二万六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游戏厅账本,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账目收入、支出情况。
2、赌场监控视频及询问被告的视频光盘,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监控视频及询问各被告人的视频光盘。
3、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到赌场现场对游戏厅情况予以检查,对参赌人员进行询问,赌资予以收缴,经鉴定赌场收缴的赌具认定为赌博机。
4、销毁物品清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收缴的赌具予以销毁并拍照。
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证人董某、李某某、王某甲、徐某某、赵某某、费某某、白某、侯某、马某、王某乙、耿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中有的证人在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开设的游戏厅参与赌博被公安人员到场后抓获,并将赌资收缴以及游戏厅系租用他人房屋的情况。
7、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对出资共同经营游戏厅的事实供认,被告人周某某、宫某某、周某供认郑某某、徐某找其三人到游戏厅帮助管理上赌分及望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周某某、宫某某、周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共同投资经营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宫某某、周某接受雇佣,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管理并收取赌资,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六被告系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开设赌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宫某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开设赌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