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凤城市凤铁小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9月28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4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F80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鹤大高速公路新开岭站口时,将依法执行职务的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民警袁某某殴打致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坦白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