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住吉林省敦化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吉林省敦化市。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育德、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与陈某某经过预谋后,二人在某林业局某家园五号楼下,将一辆红色“山洋”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把该车部分零件拆卸后,将车推入黄泥河镇团山子水库内丢弃。2013年10月,该摩托车被黄泥河镇某木业员工发现打捞上岸,现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存放于某木业院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20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在逃)经预谋后,由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西山铁路道口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8根(每根长为3米),护桩6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33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4 620元。事后,史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 100元。
3. 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与陈某某经预谋后,由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驼腰子铁路桥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桩,将护栏6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9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1 260元。事后,史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
4.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由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西山铁路道口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4根(每根长为3米),护桩8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24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3 360元。事后,史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5. 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某经预谋后,由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西山铁路道口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6根(每根长为3米),护桩8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30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4 200元。事后,史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 5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6. 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某经预谋后,由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西山铁路道口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6根(每根长为3米),护桩7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28.5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3 990元。事后,史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7. 2013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某经预谋后,由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西山铁路道口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3根(每根长为3米),护桩4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15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2 100元。事后,史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8. 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与陈某某经预谋后,由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驼腰子铁路桥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桩,将护桩6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9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1 260元。事后,史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9. 2013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与盛某经预谋后,由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HR4319的解放牌双排座货车,在黄泥河镇西山铁路道口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2根(每根长3米),护桩4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12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经鉴定被盗钢轨价值人民币1 680元。事后,史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10.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与陈某某经预谋后,由陈某某驾驶自家拖拉机,在黄泥河镇西山铁路道口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3根(每根长3米),护桩4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15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随后三人又驾驶拖拉机去往黄泥河镇团山子方向,在黄泥河镇铁桥附近,盗窃铁路线路旁使用钢轨制作的公铁并行防护栏(桩),将护栏1根(每根长3米),护桩3根(每根长为1.5米),共计7.5米长的钢轨(每米钢轨重量为50公斤)盗走,卖予黄泥河镇个体收购业主周某某.经鉴定,两次被盗钢轨合计总价值人民币3 150元。事后,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盗窃九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24 670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5 6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5 120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2 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 150元,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及图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与周某某共同盗窃四次、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共同盗窃两次,系共同犯罪,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
(罚金已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