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苏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无业,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以让梨树县第四中学学生马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立管”为名收取保护费,采取威胁的手段多次向马某某及马某某的同学赵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索要现金,并且让他们向其他同学索要现金,马某某、赵某某多次向同学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索要钱款。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向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所要的钱款只是700多元,没有证人证实的那么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以让梨树县第四中学学生马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立管”为名收取保护费,采取威胁的手段多次向马某某及马某某的同学赵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索要现金,并且让他们向其他同学索要现金,马某某、赵某某多次向同学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索要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供二组照片,经辨认人马某某、王某某辨认后,分别在两组不同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苏某某。

2、报案材料,证明梨树县梨树镇第四中学发现校内个别学生以各种名义向家长要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四中附近吃饭时认识一个叫苏某的男的,他说要帮我们在学校“立管”让我们管其他同学要钱,每个月交给他300元的保护费,后来我们走后向10多个同学要钱大约一千多元钱,给苏某300元,又给他还了他饭店的账以及给他花钱买烟抽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闫某、张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几人均系四中学生,证实该校学生马某某等人管我们要钱,吓唬我们,我们没办法向家长要钱交给他们的事实。

6、被告人苏某某供认自己以帮助四中学生马某某在学校立管,让他们向其他同学要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向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