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瑞福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04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瑞福,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瑞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瑞福驾驶其所有的吉E6H087号白色金杯小货车,在辛某某、黄某某和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三人到通化县英额布镇四平村村头河边,将被害人姜某某所有的枝桠材3015千克拉走,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枝桠材价值人民币111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瑞福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瑞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车辆查询单、收条、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辛某某、黄某某、尹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瑞福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瑞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瑞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金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