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018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历某某酒后驾驶吉AR5865号轿车行至德惠市区松柏路处时,与滕某某驾驶的吉AF345G号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历某某酒后驾驶吉AR5865号轿车行至德惠市区松柏路处时,与滕某某驾驶的吉AF345G号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居民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证言;3、被告人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及到案经过;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邢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