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 吉71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张子杰、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乌鲁木齐至徐州、西安的K1352次列车、乌鲁木齐至兖州、泰山、济南的1086次列车,乌鲁木齐至石家庄北的T70次以及其他车次的半价火车票,总计购票22次,累计骗取铁路车票金额为人民币4687元。现涉案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实名制乘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返赃记录、发返清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振宝
二О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