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曾因盗窃,于200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4年4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在辉南县E网情深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刘某甲在网吧的11号机器桌上睡觉时,将刘某甲放在桌上的白色外壳苹果六手机盗走,经辉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的朋友代曹某甲向被害人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灭失证明,销售确认单,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曹某甲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 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