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吸食毒品后,从梨树镇农机三商店道南的自家商店内拿了两把铁镐行至梨树镇兴隆商场门前时,无故用铁镐将行人刘某某头部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拍照图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吸食毒品后,从梨树镇农机三商店道南的自家商店内拿了两把铁镐行至梨树镇兴隆商场门前时,无故用铁镐将行人刘某某头部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拍照图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供一组12张照片,被害人指认出1号照片即被告人胡某就是打他的那个人。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刘某某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检测报告,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4、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案发当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在梨树镇兴隆广场正门口看见一名十七八岁的男孩被打了,是一名男子用铁镐打的。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梨树客运站要去邮局取钱,走到客运站大门正对面时,突然间就感觉脖子一疼,然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我从我家商店拿两把铁镐走到兴隆商场时看见一个男子,我当时出现幻觉了,以为他要打我,我就先下手用镐打他头一下,我就走了。

综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无故用铁镐打伤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对被告人胡某应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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