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物流公司临时送车员,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8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助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其购买的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乌鲁木齐至徐州、济南的1086次列车,乌鲁木齐至北京的T178次列车,乌鲁木齐至石家庄北的T70次列车,乌鲁木齐至济南的K1338次列车以及其他车次列车的半价火车票,累计骗取铁路车票金额为人民币7422元。2016年1月12日,于某某到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主动投案;现涉案钱款人民币6222元已返还中国铁路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于某某实名制乘车记录、主要犯罪地数据表、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残疾军人证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公安处传讯情况说明、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情况说明、于某某户籍信息、于某某退赃退赔记录、发还清单、返赃情况说明、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再次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禹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