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被辉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诉字(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韩某甲在杉松岗镇棚户区征收登记过程中,为了换取更大面积的安置房屋,私自将其《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建筑面积由原来的40.5平方,改为60.5平方米,共计私自增加房屋面积20平方米。2015年6月10日杉松岗镇房屋房产管理所在登记工作中发现涂改疑点并报案,因此韩某甲并未领取到安置住房。庭审中,韩某甲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李某某住房登记档案照片、李某某房屋产权所有证照片,房屋分户平面图,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为了骗取更大面积的安置房屋,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