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8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3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尹曼、周健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下,用其本人和其亲属房某某的身份证在辉南县分别注册了辉南县天洋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辉南县天辉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辉公司)。张某甲在与李某甲共同经营天洋公司、天辉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8日向东海县帝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组,认证抵扣89组,税额2155207.83元。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认罪,无辩解。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受李某甲雇佣于2012年3月15日以其本人名义注册成立辉南县天洋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以其亲属房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辉南县天辉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天洋公司于2012年5月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天辉公司于2012年12月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张某甲受李某甲指使在明知天洋、天辉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8日将李某甲提供的开票信息交给会计,向东海县帝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组,认证抵扣89组,税额2155207.83元。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缴违法所得及涉案税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宋某某、贾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的证言,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报告、说明、发票清单、已抵扣税款证明单、东海县帝标有限公司认证信息、辉南县国税局挽回损失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张某甲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张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