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17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因赡养费问题与被害人马某丙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用拳脚将被害人马某丙的右膝韧带踹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害人马某丙系同胞兄弟。2014年12月2日下午17时,马某乙与马某丙因马某丙是否给付赡养费一事到父亲马某丁家询问马某丁,马某丁与马某丙因增加赡养费问题发生争执,马某丙殴打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上前与马某丙撕打。马某甲、马某乙用拳脚将马某丙的右膝韧带踹裂,马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辉南县辉发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马某甲、马某乙支付马某丙医疗费,马某丙放弃对马某甲、马某乙的追诉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马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马某甲、马某乙赔偿马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取得马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