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张某某在辉发城镇蛟河村因债务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石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所驾驶的奔驰吉普车风挡玻璃和副驾驶车门框砸坏,经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的奔驰车损失价格为190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认罪,无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石某某用砖头只砸了一下车框,不应对车辆风挡损失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石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石某某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