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明,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4年11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明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明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自己和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身份证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川信用社贷款,累计贷款金额47万元人民币,用于在辉南县杉松岗镇经营钰丰采石场,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刘光明从该采石场退股撤资,获得6500立方米石料,卖出后所得钱款没有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案发后,刘光明自称不具有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并且期限界满后拒不偿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光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我是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贷款,并没有冒用他人的名义。信用社在三、四年内并没有向我主张过贷款,我把钱就用于还个人债务了。2013年末时信用社找过我,我一次性偿有困难,我需要一段时间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光明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冒用师某某、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的身份证件,并将韩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地址由朝阳镇篡改为楼街乡,通过时任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川信用社的信贷员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安川信用社骗取贷款35万元。刘光明将取得的贷款用于偿还2008年投资杉松岗钰丰采石场所欠债务及日常经营。2012年9月30日刘光明从钰丰采石场退股撤资,钰丰采石场给付刘光明20000立方米石料作为退股赔偿,刘光明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拉出13500立方米石料,2012年9月30日后拉出6500立方米石料,刘光明将石料全部出卖,所得款项自称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刘光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刘光明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川信用社骗取贷款造成损失的说明》,证明刘光明在辉南县农村信用社以他人名义贷款情况;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关于刘光明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刘光明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
韩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宋某某、李某某、师某某在辉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联保合同、贷款凭证及身份证明,证明以上六人身份信息在辉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5万元;
辉南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师某某、刘某甲贷款凭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退股协议书,证明刘光明于2012年9月30日从钰丰采石场退股,取得2万立方米石料;
证人韩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刘光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到辉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5万元;
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英某某的证言,证明辉南农村信用社贷款程序;
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刘光明是高某某丈夫的亲弟弟,刘光明用他同事的身份证通过高某某贷款,借款合同上的名是刘光明签的。
被告人刘光明的供述与辩解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刘光明用韩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师某某、王某甲、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贷款用在偿还入股石场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并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有偿还能力却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6次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光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刘光明退赔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云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