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希亮,男,吉林省磐石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希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杜希亮用其哥哥杜某甲身份证和驾驶证与辉南县朝阳镇如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吉EE7475的奔腾B50轿车,合同到期后,被告人杜希亮拒不归还,并将该车处置抵债,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70000元。2013年4月4日11时38分许,被告人杜希亮以同样的方式租赁了辉南县朝阳镇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吉EH9343的比亚迪F6轿车,并将该车私自变卖,经鉴定该车现价值为438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希亮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杜希亮以哥哥杜某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辉南县朝阳镇如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吉EE7475奔腾B50轿车(价值70000元),每天租金200元,租赁期限5天,并交纳2000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杜希亮因欠他人债务,将该车变卖,获得赃款35000余元。2013年5月公安机关扣押该车辆并返还给如意汽车租赁公司。
2、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杜希亮以杜某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辉南县朝阳镇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号为吉EH9343号比亚迪F6轿车(价值43818元),租赁期限1天,租金150元,并交纳800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杜希亮未返还车辆,又交纳1000元保证金。后杜希亮驾驶该车在沈阳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杜希亮将车辆送去修理,因无钱支付修理费,杜希亮将车辆变卖给修理部,获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希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杜某甲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将租赁物私自变卖,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杜希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希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希亮退赔辉南县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43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