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卢某甲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3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强,男,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10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馨,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甲,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0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4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辉检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贿罪,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辩护人赵峥、张馨;被告人卢某甲,辩护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庇事实:

2010年被告人陈强帮助卢某乙(另案处理)以他人身份信息在辉南县注册成立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19日由恒泰向唐山朝辉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组,号码00510032-0510033,税额290598.28元;于2011年7月19日由长青向盖州市宏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号码00531271,税额145299.20元,以上三组发票全部予以认证抵扣,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435897.48元。案发后卢某乙找来卢某甲为其顶罪,被告人卢某甲在收取卢某乙30万人民币后,于2013年10月24日到辉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其是长青、恒泰的实际经营人,从而包庇卢某乙。

二、行贿事实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强多次向时任辉南县国家税务局局长于某某行贿333万元人民币,请托其帮助逃避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明知卢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却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强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是受卢某乙的指使,按卢某乙给其开票信息开具发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行贿罪有异议,认为给于某某的钱是补交的罚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强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陈强在恒泰、长青公司中的实际作用,及陈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受票方已补缴了税款,对陈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罪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辉南恒泰、长青、万义、兴诚四家公司实际经营者尚无法确定,侦查机关提供的所有案件材料中无卢某乙的相关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陈强不符合主体构成要件,陈强与卢某乙实为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次,陈强通过银行向于某某转账款项实为补缴税款及罚款,无行贿的主观目的。第三,陈强与于某某二人关于住来钱款数额的供诉不一致,钱款去向无法确定。于某某从陈强处收到的钱只是经手转交他人,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为陈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根据主客观一致的犯罪构成要求,陈强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卢某甲认罪,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某甲犯包庇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被告人陈强帮助卢某乙分别于2011年1月以李靖的身份信息在辉南县杉松岗镇注册成立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于2011年3月以牛某某身份信息在辉南县辉发城镇注册成立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陈强受卢某乙指使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辉南县恒泰煤炭有限公司向唐山市朝辉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组,号码00510032、00510033,税额290598.28元,认证抵扣290598.28元;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盖州市宏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号码00531271,金额145299.20元,认证抵扣145299.20元。2013年8月23日唐山市朝辉煤业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90598.28元。2013年10月30日盖州市宏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4529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等。证明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注册及税务登记、领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票号0053127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盖州市宏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

挽回损失情况说明,证明盖州市宏泰煤炭经销有限补缴税款145299.20元;

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等。证明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注册及税务登记、领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唐山市朝辉煤业有限公司稽查报告。证明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唐山市朝辉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二组,税额290598.28元,认证抵扣290598.28元,追缴税款290598.28元;

挽回损失情况说明。证明盖州市宏泰煤炭经销有限补缴税款145299.20元;

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盖州市宏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证言。杨某某陈述:我每次去辉南县都是陈强给我打电话,最早一次是在2011年4月份,陈强给我打电话对我说他在辉南县经营煤炭公司了,让我没事就去找他。我到辉南县看见陈强的公司就租了一住宅作为办公室,办公室里有三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陈强对我说他经营的公司属于异地经营,他说他的煤场在张家口市,但是公司注册在辉南县,他的公司在辉南县没有经营场地。

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陈述:2011年左右,自称是内蒙古煤厂的老板叫卢某乙来到了我们政府,当时卢某乙和陈强一起来的,接待他们的是我们政府党委书记洪某某还有我,卢某乙到我们政府之后就跟我们说要在我们镇上注册公司经营煤炭生意,商谈完之后,我们到了国税局给卢某乙和国税局做了接洽,卢某乙交代陈强说,这边注册公司的事情由他来办理并具体经营。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实际老板是卢某乙,陈强是卢某乙安排办理公司的具体事宜的。

证人洪某某证言。洪某某陈述:2011年左右一天,自称内蒙古煤厂的老板叫卢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镇上是不是有招商引资的政策,当时我在电话里说有这个政策,这个卢某乙就跟我说想到我们镇上办理企业做煤炭生意,我当时答应了。一个星期左右卢某乙和陈强一起来到我们政府,我们商谈完之后,到国税局给卢某乙和国税局做了接洽。辉南县恒泰经销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卢某乙,陈强是卢某乙安排办理公司的具体事宜和在这理经营的。

被告人陈强的供述与辩解。陈强供述:我帮助卢某乙在辉南县注册了四家公司,辉南县兴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省万义经贸有限公司、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辉南县恒泰经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后我在辉南县帮助卢某乙经营,在经营期间,卢某乙通过这四家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这四家公司是这四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是卢某乙,注册手续都是我在辉南办理的,这四家公司都是卢某乙远程遥控,我在辉南具体操作,卢某乙让我向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给打票,然后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卢某乙指定的地点。恒泰公司向唐山市朝辉煤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00510032、00510033都是我打出来的,向唐山朝辉煤业有限公司卖的煤不是我们恒泰公司的,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恒泰公司开的。

行贿事实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公安机关调查卢某乙、陈强在辉南县所经营的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为逃避刑事责任,陈强受卢某乙指使,先后送给时任辉南县国家税务局局长于某某人民币333万元,其中银行转帐323万元,现金10万元,请托其帮助逃避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于某某、陈强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陈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于某某人民币323万元;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于某某陈述:2011年5、6月份,辽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辉南县调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子,当时陈强的公司也涉嫌犯罪,陈强躲起来,有一天陈强给我打电话说:于局长,辽源公安在查我,你帮我把这事摆一下,我把钱打给你,我不会让你白帮忙,一定会感谢你。我说:行,我帮你找人疏通,你把钱打到我卡上。之后我就把我工商银行的卡号告诉了陈强。陈强打到我一张卡上是273万元人民币,另外一张卡上是50万元,一共是323万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陈强送给我10万元现金。

被告人陈强的供述与辩解,陈强供述:因为我们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那几家公司出事后,卢某乙让我找于某某,卢某乙说咱们给于某某钱,让他把事摆平,我用我的卡往于某某的卡上打了一共373万元。

三、包庇事实

卢某乙、陈强经营的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发后,卢某乙找到卢某甲让其顶罪,卢某乙、陈强替卢某甲偿还30万元贷款后,卢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到辉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其是恒泰、长青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包庇卢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卢某乙、陈强替卢某甲偿还30万元贷款后,卢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到辉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其是恒泰、长青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被告人陈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卢某甲包庇卢某乙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强为逃避刑事责任,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于陈强及辩护人当庭辩解给于某某的钱是补交税款及罚款,因陈强庭前供述与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依法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卢某甲明知卢某乙、陈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仍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因陈强非公司实际经营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行贿行为系受他人指使,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云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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