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3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吉林省靖宇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山东省安丘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辽宁省盖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吉林省靖宇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吉林省靖宇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吉林省靖宇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晚至9月4日上午11时,辉南县抚民镇铺板石村老虎圈屯农民朱某甲(另案处理)拿着油锯在女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在辉南森林经营局四岔林场小高丽沟57林班7小班、8小班、13小班、16小班和半截沟58林班5小班,榆树岔林场老岭作业区35林班1小班,盗伐林木15.6458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5株,盗伐林木后,朱某甲雇佣两个骡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甲将盗伐木材拽到自己林蛙养殖沟猪场东空地和铁路桥下,又雇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崔某某、徐某某(在逃)在大院装车,盖上苫布,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将盗伐的木材,原木材积:10.672立方米运往靖宇县靖宇镇卖,车行驶到靖宇高速路口时,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抓获,经辉南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转移的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75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六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六被告人认罪,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朱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丢失报告,木材收据,价格鉴定,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靖宇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被告人李某甲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云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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