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3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5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同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车型:LG953N,整机编号:C9015232,该车总价款345000元,赵某某首付款103500元,剩余款项分期18个月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7日,赵某某共支付253548元,尚欠91452元,泰华公司多次催款,赵某某推诿拖延后更换手机号码下落不明,并于2013年12月将该车低价顶账给杨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将该车以12.8万元的价格出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辩称我首付拿了13万,我实际还了28万多,这个车不是我卖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以其旧50装载机与泰华公司置换110,000.00元,然后被告又付了20,056.00元,被告赵某某共计付装载机首付款应为130,0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君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萧某某、王某某、张鹏、陈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邹某某、李某乙、艾某某、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欠款还款记录、泰华公司情况说明、租赁合同、验收单合格证、买卖车协议、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婚姻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79号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犯挪用资金罪罪被判处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 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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