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4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孙某某(已起诉)驾驶吉GABXXX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951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孙某某交通肇事的情况下而顶替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最终孙某某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包庇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孙某某(已起诉)驾驶吉GABXXX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951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孙某某交通肇事的情况下而顶替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案,后孙某某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外甥孙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会受到处罚仍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