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0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刑更61号

罪犯王庆东,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1年5月27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庆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4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庆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东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51.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王庆东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庆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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