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自2013年春季至今,在吉林省永吉县蛤蟆泉子村十社老田家西沟、老李家西沟两处承包的林地内耕种农作物玉米,两块林地耕地面积共计12514平方米(核18.76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吴某甲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场勘验记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宋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田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宋某乙、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