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天石街王某某家,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打,被告人芦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天石街王某某家,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打,被告人芦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口腔颌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9时50分许,芦某某到八里堡派出所询问民警其被伤害案件的进展情况。因芦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在八里堡天石街王某某家将李某某打成轻伤,民警因此将芦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室进行讯问。传唤过程中芦某某始终配合工作,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芦某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口腔颌面部外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开始的时候我在场了,李某某和芦某某因为玩扑克吵了起来,我看他俩要动手,我扭头就走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晚上10点多,我和王某某在他家附近的饭店吃完饭后回到他家,我坐在他家炕上,芦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在他家玩扑克,因为芦某某欠我妹妹1700元钱,我就问芦某某:“你欠我妹妹的1700块钱你给还了啊?”芦某某说:“我看见你就来气。”说着就冲我过来,把我摁倒在炕上,骑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脑袋和脸,打了有两分钟左右,他下来就跑了,我的牙当时就被打掉一颗,旁边这几颗都活动了,我就到派出所来报案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芦某某供述笔录:2014年3月14日晚上,我和李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民工一起在八里堡王某某家打扑克,打扑克的过程中李某某玩赖,我俩就吵起来了,李某某上来打了我一嘴巴,我就和他打起来了,我俩就是用拳头互相打,打到李某某什么位置我也记不清了,打了一会大家就劝别打了,我俩也就不打了,我们就都回家了。我眼眶被李某某打了,他哪里被我打伤我没看见,后来听说李某某牙被我打掉了,我就想给他点钱这事算了,结果他要的多,我就没赔他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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