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窜至长春市116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长春市宽城区一汽专用车厂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用左手将其放在裤兜内的现金100元人民币窃出;当车行至长春市二道区安龙泉立交桥附近时,被告人潘某某趁被害人孙某甲不备,用右手将其上衣兜内的三星牌手机窃出,后传递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涉案三星S5型手机价值261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二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收条、被害人孙某甲、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孙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