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9月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2015年间,被告人徐某虚构其能够办理驾驶证和出租车上岗证的事实,先后在长春市二道区、南关区、宽城区等地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王某甲、焦某、鲁某某、王某乙人民币共计54400元,诈骗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薛某某、王某甲、焦某、鲁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诈骗数额包括案发前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7000元,鲁某某6500元,共计27200元。
辩护人魏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诈骗被害人54400元数额有误,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患严重疾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间,被告人徐某虚构其能够办理出租车上岗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4700;虚构其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200元、骗取被害人焦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20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诈骗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1900元,诈骗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22时许,金钱派出所民警接到薛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二道区金色八里城小区发现并抓住了诈骗报警人钱的徐某。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金色八里城小区,将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5日,在二道区八里堡薛某某开的汽车修理厂内,犯罪嫌疑人徐某以办理出租车上岗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4700元。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3月2日立案侦查。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9月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2005)宽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
(二)视听资料
电话录音证实:金钱派出所民警许某于2015年11月24日11时22分拨打被害人王某乙电话,被害人王某乙在电话中陈述被诈骗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我被徐某骗了,是2015年1月5日,一共骗我4700元钱。他经常去我的店里修车认识的,他说他能办理出租车上岗证,一个是1500元,我找他一共办三个证,共4500元,又拿200元打车费。他说四十天以后准下证,要是不下证就都给我返回来。他根本就没办,也不可能办理,四十天以后,证也没拿回来,钱也不给。我是在八里堡我店内给他的现金4700元,交钱的人都在现场。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我被徐某骗了,是2014年4月到2014年8月中旬期间发生的事。当初我儿子要考票,他说他能办理,他说去几次就行,两个半月到三个月就能下证,我就找到他办理了。他说他是指挥中心秩序员,给刘厅长开过车,我也就信任他了。他总共骗我六次,一共20200元,其中给我还回来7000元。第一笔是在指挥中心,给徐某现金3000元,有我儿子和司机余某某证明。第二笔是过六七天后在东大桥给他现金2000元,这个是我自己给他的。第三笔是2014年5月22日左右,在长师我的家里给了他8000元现金,是我和我媳妇一起交给他的。第四笔是2014年6月10日左右,在东大桥建行门前,我自己给徐某现金3500元。第五笔也是6月份,我自己在东大桥给他现金2200元。第六笔是8月份,在乾安路和天石街交汇处一烧烤店内,给徐某现金1500元,有当事人徐某某等几个人都能证实。都是给亲属、朋友办的,一个都没办。他还我7000元钱,那是我们一起找到他,他不给不行了,就还了我8000元,但当时他没有那些,只有7000元,就还给我7000元,我把这7000元分别还给我在长师办理的那个人4000元,还有一个2200元的,是在案发前还的。
3.被害人焦某陈述证实:我通过我的朋友认识了徐某,然后徐某说3000元能办驾驶证,我就同意了,给了他3000元办理驾驶证。我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份,在南关区吉大二院门口我给了徐某人民币1800元,当时只有我和徐某在场,我把钱直接给了徐某。第二次2014年10月份,在宽城区武警医院附近我给了徐某人民币1200元,钱直接给徐某了,当时徐某带了一个女的(经指认该人叫鲁某某),我们三人在场。最后一次我在2014年12月9日中午给他打电话说驾驶证的事,他说明天就能给我,第二天我再给他打电话就无法接通了,一直到现在。
4.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我和徐某认识的,然后他说他是单身,我当时也刚离婚,他知道我单身就说想跟我处对象,我俩就开始处对象。9月份的时候,他跟我说他这边能办驾驶证,不用本人去考,三个月左右就能下证,小型车1500元,大型车3000元,增型增到顶是5000元,他说想办的你就联系一下,我就能办,这咱也不挣他们钱,我就信了。我就跟我女儿说了,我女儿说那就办,然后当时在我居住的四间房那里我女儿直接给了徐某4000元钱,以及我女儿和他男朋友的身份证复印件都给了徐某,说办两个人的。徐某收了钱后说去交钱去就走了。当时我侄女也给了徐某2500元给她大姑姐夫办的。徐某没说找谁办,他只说王某丙是他二姨夫,王某丙下来了就什么也办不了。他说王某丙是办驾驶证那的教导处的领导。我女儿交了钱后,我家的亲属也听说了,就打电话问我,我说准不准不知道,我女儿的还没下来呢。我家亲属说完这事后,我也跟徐某说了,徐某说肯定能办下,并且我给我亲属打电话时徐某还拿走电话跟他们介绍情况,后来我家亲属陆续给我的银行卡打了共计18000元钱,我提出现金后直接在二道区金色八里城他家里给的他,没有其他人在场,说是一共办7个人的驾驶证。给钱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左右给了他2000元,2014年11月份给了他6000元,2014年12月份给了他10000元,共计18000元。
我女儿办了驾驶证后,我前夫王某乙就知道这事了,问我办驾驶证的事,我说准不准我也不知道,徐某听到我俩打电话后,就接过电话和我前夫说办驾驶证的事,然后他们就联系上了。2014年11月、12月左右,先后4次我跟徐某去我前夫那取的钱,有两次是在二道区长江小学门口,一共给了8000元,都是我前夫把钱给了我,我和徐某走后,我给了徐某。有两次是在九台市卡伦镇耿家屯那的加油站,我和徐某、我前夫都在场在我们车上时,我前夫把钱给的我,我前夫走后,我把钱给了徐某,在车上给的,这两次一共给了徐某23000元钱。总共4次给了徐某31000元钱。在长江小学这两次就我、我前夫、徐某我们三个在场,去九台那两次是徐某找的车,车上司机是他朋友,我听他说一个姓陈,一个姓于。钱每次都是我前夫当徐某面给的我,我前夫走后我就直接给了徐某。
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女儿一直追徐某问驾驶证办的怎么样了,徐某说没办出来,返给我女儿4000元钱,是直接存我女儿银行卡里了,同时也返给我侄女2500元钱,也存我侄女卡里了,其他的钱徐某都没有返。2015年2月份的时候,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给王某乙退钱,先退10000元,再退15000元,不过一直也没退。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我被骗了,大概是2014年7月份。我的前妻鲁某某说她的朋友徐某能办驾驶证,得知这个消息后我和我原单位的同志就找我帮忙办理,一共有9个人找我办理驾驶证,我一共给了他们人民币31800元。第一次给钱是2014年7月份,具体我记不清楚了,地点是在102国道耿家店公路边上,我给了我前妻人民币8000元,我把钱交给了我的前妻,当时在场的人有我的前妻和徐某,我当时没有看见我前妻把钱给徐某。第二次给钱是2014年7月份或者是8月份,具体我记不清楚了,地点是在102国道耿家店公路边上,我给了我前妻人民币15000元,我把钱交给了我的前妻,当时在场的人有我的前妻和徐某,我当时没有看见我前妻把钱给徐某。第三次给钱是2014年9月份,我具体记不清楚了,地点在二道区长江小学附近,我给了我前妻人民币4000元,我把钱交给了我的前妻,当时在场的人有我的前妻和徐某,我当时没有看见我前妻把钱给徐某。第四次给钱是2014年9月份,我具体记不清楚了,地点在二道区长江小学附近,我给了我前妻人民币4000元,我把钱交给了我的前妻,当时在场的人有我的前妻和徐某,我当时没有看见我前妻把钱给徐某。第五次给钱是2015年的1月份,我具体记不清楚了,地点在二道区八里堡乾安路上,我给了徐某人民币800元,我把钱交给了徐某,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朋友的儿子刘某和徐某。这些人的驾驶证到现在也没有办。2015年2月份徐某和我联系说,农历年前驾驶证如果办不下来,我的钱全部返还给我,先给你拿回人民币20000元,过几天再给你剩余的钱。过了3天左右,我又给他打电话问钱的事,他说现在只能给你拿10000元,你过来取吧,我说我在外地,让我哥去拿,他说让鲁某某来取,他就挂了电话,再打就不接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供述:我一共收了王某甲三次钱,一共人民币9200元。第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地点是在交通指挥中心附近,王某甲给了我人民币3000元,帮他办两个驾驶证。第二次是在长春师范大学,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甲给了我人民币5000元,办理四个驾驶证。第三次是在八里堡乾安路,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甲给了我2000元,办理一个驾驶证,我没有全收,返给了他800元,我收了人民币1200元。我没有帮他办理驾驶证,我没有能力办理,也没找人办理。我想骗点钱花,这些钱我返还了王某甲7000元,其他钱我都花了。
去年8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别人认识了一个叫鲁某某的女的,她当时已经离婚了,我对她说自己单身,我们之间就以处对象的名义交往。后来鲁某某搬到二道区金色八里城小区我的住处,我对鲁某某说自己能办理驾驶证,她信了,这样鲁某某让我给她女儿办驾驶证,后来因为办不成,我把钱退给鲁某某的女儿了,是通过银行汇的。鲁某某还让我给他前夫王某乙介绍的人办驾驶证,他们把钱都给鲁某某,鲁某某把钱给我了,前后一共给了我12000元钱。
去年8月份,我通过鲁某某认识了一个叫焦某的人,我对他说能办驾驶证,3000元一个,他就信了,分别在南关区吉大二院和宽城区武警医院附近分两次交给我3000元钱,后来我就不再联系焦某了,钱被我花掉了。
今年1月份,我在八里堡认识了修电动车的薛某某,我对他说能帮着办出租车上岗证,后来我们讲好1500元办一个,他在开的修理部内给了我4700元,要办三个,另外的200元是给我打车用的,后来这个钱被我花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中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鲁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视听资料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9200元、诈骗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6500元一事,经查,被告人徐某供述其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9200元,案发前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诈骗被害人鲁某某的人民币6500元系鲁某某女儿及侄女的钱,该款案发前已全部返还给鲁某某的女儿及侄女,被害人王某甲、鲁某某亦证实此事,故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1000元一事,经查,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均供述其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2000元,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1000元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诈骗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1900元,返还给被害人薛某某、王某甲、焦某、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