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0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农刑初字5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 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11月13 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 年 10月29 日13时许,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组沿华家镇金山村五社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超越路北侧杨某某停放的拉玉米杆的四轮拖拉机组时,致其拖拉机头右侧乘员刘某甲跌至车下并被碾压,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 年 10月29 日13时许,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组沿华家镇金山村五社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超越路北侧杨某某停放的拉玉米杆的四轮拖拉机组时,致其拖拉机头右侧乘员刘某甲跌至车下并被碾压,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父亲刘德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 5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2、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农安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字(J01077)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

4、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6、被告人江某某户口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2015年10月30日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2、证人徐某某2015年11月3日。

3、证人刘某乙2015年10月30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江某某2015年10月29日供述。

(四)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庭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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