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东,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二委五组。(系死者李淑芳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丽艳,女, 63岁,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李淑芳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剑,女, 15岁,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李淑芳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卫东,系李剑父亲。
被告人赵伟,男,1967年8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2196708121713,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中专文化,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砖厂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二委五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彪,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
代表人于志,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职工。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东、夏丽艳、李剑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李卫东,被告人赵伟及辩护人吴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民悦民、李永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伟驾驶吉GP8875号双轮摩托车,沿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通往查干浩特旅游区公路由西东行,行至出事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步行人李淑芳相撞,造成赵伟、李淑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淑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赵伟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2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东、夏丽艳、李剑诉称,被告人赵伟骑摩托车将行人李淑芳撞倒,被害人李淑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依法追究被告人赵伟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赵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被告人赵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东、夏丽艳、李剑要求赔偿部分无异议,同意赔偿。
辩护人吴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商悦民、李永锐认为被告人赵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伟驾驶吉GP8875号双轮摩托车,沿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通往查干浩特旅游区公路由西东行,行至出事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步行人李淑芳相撞,造成赵伟、李淑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淑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赵伟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2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伟于1967年8月12日出生。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伟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3、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赵伟驾驶吉GP887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前大灯灯罩破碎、车辆导流罩破碎、车辆前拍照弯曲变形系该车与步行人接触并倒地后形成。
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6毫克/100毫升。
6、酒精检测仪现场所测单据,证实被告人赵伟血液酒精浓度120毫克/100毫升。
7、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伟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李淑芳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前款及一项之规定,赵伟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赵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淑芳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雇桂贤的证言:2013年12月8日17时左右,我接到李卫东的电话,说他妻子李淑芳出事了。出事的地点在我家商店西南有十来米远,我赶紧出来到出事地点,看见李淑芳躺在地上头枕着李卫东大腿,他俩东边地上还趴着个人,脑袋那还有一滩血,旁边倒着一辆摩托车。我忙着召唤李淑芳,李卫东就一个劲的打电话,没几分钟周围来了不少邻居,岭下镇诊所来个面包车,我们大伙把李淑芳抬车上去了,我也跟着去医院了。
2、证人徐学的证言:2013年12月8日17点左右,我听邻居说离我们家不到50米远的路南出事了,我就去了。到现场的时候,我看见李淑芳俩口子和邻居商店的雇桂贤,李淑芳头枕着李卫东的腿在路上躺着,雇桂贤在旁边喊李淑芳,他们旁边还站着一个人,地上一堆血,有辆摩托车在路上倒着,我才知道是出车祸了。之后,陆续来了少人,不一会儿,还来了一辆面包车,我们大家把李淑芳抬上车送医院去了。李卫东当时留在现场,再过一会儿,李卫东接电话,听说李淑芳被撞的挺重,李卫东让我们看点现场,他就走了。过不一会儿,交警也到了现场,后也把骑摩托车的人也送到医院去了。
3、证人李卫东的证言: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许,我与李淑芳沿着岭下镇至查干浩特公路由西向东行,行至出事地点的时候,我听到有一辆摩托车由后面驶来的声音,感觉摩托车速度非常快。然后听见咣的一声,我一看右侧的李淑芳不见了,被摩托车向东撞出去6、7米元,摩托车和驾驶员也倒在地上。李淑芳倒在摩托车东侧,我过去看李淑芳被撞的情况,这时摩托车驾驶人爬起来走到路面南侧打了个电话,后回到摩托车附近,扶起摩托车要走,我拦着没让那个人走。当时出事的时候,邻居们听到我喊就都出来查看情况,当时5、6个人来到事故现场,来的人一部分查看我妻子的伤情,还有一部分人找来了一辆车照现场,怕再出事故。后来我的朋友开车来了,用车将李淑芳送到平台521医院,在那里检查发现头部有出血,就又送到321医院,于12月9日16时左右死亡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伟的供述:2013年12月8日晚上,我从家岭下镇骑摩托去旅游区上边的砖厂,是由西向东靠公路的南侧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时,迎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也看不清是什么车,会车过去之后,突然看见前面同方向在两人在路边走呢,紧接着就把其中一个人撞上了,我也摔倒了。我起来之后看见撞的是个女的,我跟另外一个人说先看看人怎么样,那个男的过来就把我打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我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
本院对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吴彪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吴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李淑芳于1978年2月19日出生, 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伟驾驶吉GP8875号两轮摩托车沿岭下镇通往查干浩特旅游区公路由西东行,行至出事地点时,将被害人李淑芳撞伤,经321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成杰于2013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淑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抢救时花掉费用为24232.71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淑芳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抢救,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和脑疝而死亡。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东、夏丽艳、李剑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东与死者李淑芳是夫妻关系,夏丽艳是死者李淑芳的母亲,李剑是死者的女儿。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赵伟将吉GP8875号摩托车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进行了强制险投保。
6、赔偿及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伟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00元外,被告人赵伟先行给付原告人18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赔偿4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60000.00元,同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东、夏丽艳、李剑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强制理赔款外自愿与被告人赵伟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悦民、李永锐认为,被告人赵伟在其投保吉GP8875号摩托车强制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0000.00元,被告人赵伟按法律规定已经超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强制险理赔款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不予赔偿。被告人赵伟驾驶吉GP8875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投保期间内将被害人李淑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民悦、李永锐认为被害人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理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东、夏丽艳、李剑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如何达成协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赵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卫东、夏丽艳、李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0元,共12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