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柏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0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柏,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原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营销管理部营销协调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清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清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柏在担任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营销协调员期间,利用组织、协调营销管理部展览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展览项目招标、展览施工检验等方面,为北京大关公司提供帮助,于 2005年1月至2009年8月间,在长春市、成都市、北京市等地,先后二十次收受北京大关展示服务公司、北京大关空间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大关天瑞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关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855万元。后王清柏给予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部长梁某某现金220万元、价值57万元的路虎神行者越野汽车一辆及项链、戒指等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清柏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涉案财产部分追回,且被告人王清柏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清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清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22.1万元、孳息人民币19.375万元及路虎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川BGR222,车架号码×××)、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H9977,车架号码×××)依法予以收缴;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清柏用于购买座落于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2栋1层5号商业用房的受贿款30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清柏的违法所得。

王清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清柏2006年2月收受关某某70万元、2007年2月收受300万元的证据不足,2006年10月王清柏收受关某某40万元而非70万元;王清柏送给梁某某的款物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005年9月收受关某某300万元系买房的借款,不是受贿款;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有关某某提供的记载向王清柏行贿次数和金额的记事簿,从王清柏身上搜取的王清柏在逃期间与关某某就受贿情况进行对账的对账便签,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北京大关展示服务公司记账凭证、支出凭单及38张吉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银行日记账,北京大关展示服务公司、北京大关空间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大关天瑞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一汽集团公司业务合同及付款凭证,扣押财物、物品、文件清单,查封通知书及房产档案,路虎汽车购车发票及交易档案,王清柏送给梁某某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照片及项链价签,证明王清柏身份的干部履历表和企业职工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关某某、梁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清柏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王清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王清柏2006年2月收受关某某70万元、2007年2月收受300万元的证据不足,2006年10月王清柏收受关某某40万元而非7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清柏在侦查阶段多次对上述三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关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记事簿佐证,王清柏亦多次供认其手书的记账便签记录错误,应以关某某的证言及记事簿为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的存在。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清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清柏送给梁某某的款物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清柏收受关某某钱款后为了给关某某的公司提供便利,又将部分款物送给梁某某,王清柏应对关某某总的行贿数额负责,该部分款物不应从王清柏的受贿数额中扣除。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清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清柏2005年9月收受关某某300万元系买房的借款,不是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大关展示服务公司记账凭证、38张吉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关某某的证言及王清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王清柏以买房的名义向关某某借款300万元后,又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将该笔借款在北京大关展示服务公司的账目上予以核销,且截至案发前王清柏一直未将此笔“借款”还给关某某,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关某某给王清柏的好处费,应计入王清柏受贿所得。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清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清柏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证实王清柏系被抓获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自首情节。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清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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