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户籍地四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全、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21时16分许,在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黄土坑派出所门前,酒后无故对派出所铁门进行踢打并大声吵骂。值班民警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辅警包某某立即对其劝解,让其回家,被告人郑某某不但不听劝解,还大肆辱骂民警,并且用拳头打、用脚踢派出所值班人员,致民警贾某某、兰某某右手受伤、辅警包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贾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远端完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兰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郑某某被黄土坑派出所民警制服,并带至派出所办案区接受处理。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兰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照片、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手册、光盘一张、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以往表现较好,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21时16分许,在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黄土坑派出所门前,酒后无故对派出所铁门进行踢打并大声吵骂。值班民警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辅警包某某立即对其劝解,让其回家,被告人郑某某不但不听劝解,还大肆辱骂民警,并且用拳头打、用脚踢派出所值班人员,致民警贾某某、兰某某右手受伤、辅警包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贾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远端完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兰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郑某某被黄土坑派出所民警制服,并带至派出所办案区接受处理。案发后,郑某某的亲属主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某某、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1日21时16分许,郑某某酒后到黄土坑派出所门前无故大声吵骂,值班民警对其劝解,该男子不听劝解,辱骂民警,还用拳头和脚踢打民警,致民警受伤。郑某某被民警制服后带到办案区,后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4、照片。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兰某某身体损伤的部位。
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远端完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兰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6、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5]第D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四掌骨远端完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兰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被害人兰某某陈述:2015年9月11日21时左右,其和值班民警贾某某、陈某某、辅警包某某在派出所值班,听到派出所门口有人喊叫,之后其和贾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出去查看情况,看见派出所门口有一名醉酒男子郑某某,并对他进行劝解,但郑某某不听劝并将其和贾某某、包某某打伤,之后其们将郑某某带到办案区用约束带进行控制。
8、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5年9月11日21时左右,其和值班民警兰某某、陈某某、辅警包某某在派出所值班,听见派出所门口有人大声喊叫,其就和兰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出去查看情况,他们发现有一名醉酒男子,其和兰某某、包某某对该男子进行劝解,但该男子不听劝解,还谩骂民警,在劝解的过程中,醉酒男子将其和包某某、兰某某打伤,之后其和兰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将该男子带到办案区。
9、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9月11日21时左右,其和值班民警贾某某、兰某某,辅警包某某在值班室坐着,听见有人在派出所门口大声喊叫,其和贾某某、兰某某、包某某去查看情况,看到派出所门前有一名醉酒男子,他们对该男子进行劝解,但该男子不但不走还谩骂民警,然后其去请示值班所长刘宽,刘宽指示继续对该醉酒男子进行劝解并让其离开,该男子不听劝阻还要打他们,其就用双手控制住了醉酒男子的左手,贾某某用双手控制醉酒男子的右手,要将男子带往派出所办案区醒酒,男子和他们撕扯,并用脚踢兰某某右手一下,用头部撞击贾某某,使贾某某右手撞到派出所铁拉链门上,醉酒男子头部也磕到派出所铁拉链门上,之后他们将其带到办案区用约束带进行控制。
10、证人包某某证言:2015年9月11日21时左右,其和民警贾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在派出所值班,听见有人在派出所门口大声吵吵,他们出去查看情况,看见派出所门口有一名醉酒男子,他们就劝他离开,陈某某上楼请示值班所长刘宽,陈某某下楼说所长指示劝醉酒男子离开,他们继续对该男子进行劝阻,该男子不走,还要打他们,陈某某用双手控制住了该男子的左手,贾某某用双手控制该男子的右手,要将该男带至派出所办案区,该男子和他们撕扯,并将其和兰某某、贾某某打伤,该男子头部也磕到派出所铁拉链门上,他们将男子带到办案区用约束带控制住。
11、证人刘某甲证言:2015年9月11日21时左右,其和刘某乙、王某某路过黄土坑派出所门口时,看见有一名男子光着上身在派出所门前对着三四个穿警服的人破口大骂,并且用脚踹派出所的铁拉链门,穿警服的工作人员劝该男子回家,但该男子不听劝解,还肆意谩骂派出所工作人员,之后该男子与派出所工作人员撕巴到一起,该男子用脚踢了一名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之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该男子抱住后将其制服,并带到派出所屋里。
1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5年9月11日晚上九点多,其和王某某、刘某甲从广场锻炼回来,路过黄土坑派出所门口时,看见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在派出所门口,用手指着几个穿警服的人大骂,一会儿这个男子动手和警察撕巴,用拳头打和他说话的警察,后来几个警察将该男子制住,带进派出所里。
1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9月11日晚,其和刘某乙、刘某甲到广场锻炼,九点多他们从广场回家时路过黄土坑派出所门口时,看见一名男子光着上身在派出所门前对着三四个穿警服的人大吵大骂,警察劝他离开,但他不听劝,还骂警察,并且动手和警察撕巴,对警察拳打脚踢,后来警察把他制止住,带到派出所里。
14、证人高某某证言:2015年9月2日4点多,他在他修自行车的地方躺着睡觉,这时有个男子过来骂其,然后就用拳头打了他头部和脸部好几拳,之后该男子就用脚踹他,把他踹倒了,踢踹他前胸和后腰、腿部,之后该男子把他腰带抽下来用带铁头的地方抽打他的脸部和头部,之后他就躺在地上不动了,等他坐起来后看见其周围有挺多过路人在看他,他听路人说打他的男子被黄土坑派出所民警带派出所去了。
1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9月2日早上4、5点钟因为其要在修自行车的高某某摊位处大便,高某某不让其就把高某某打伤了。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郑某某供认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兰某某、贾某某陈述及证人陈某某、包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照片、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5]第D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唤军
